(2015)温江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福钦。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夕帆。委托代理人胡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良,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4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鞋材款43656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36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共计220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相应利息请求。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账单表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12040.6元,应以对账单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鞋盒等物品,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经核对贵单位2014年8月供应材料共计412040.6元。被告对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上述对账单予以认可。2014年9月5日,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9月12日支付10万元,四月份余下货款125592.7元在10月30日前支付,请尽快把公司订购的内盒放货于我司”。客户主管罗睿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日罗睿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单上客户名称栏为大有鞋业。被告认为上述提货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提走上述货物,应以对账单金额为准。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表、对账单、提货单、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出具的对账单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原告货款412040.6元。关于2014年9月5日另行发生的货款24521.4元问题,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原告尽快帮忙安排把其所订购的内盒放货,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同日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主管罗睿到原告处提货,上述证据均表明与原告建立上述货物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可与成都依百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处理相应货款。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货款412040.6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凯洋纸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成都大有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少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