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彬渝、钟泽新、黄美清与被执行人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彬渝,钟泽新,黄美清,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龙桂英,女,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一森,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一坤,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一辉,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燕清,女,1984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彬渝,男,201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钟泽新,男,2012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黄美清,女,1921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被执行人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业县。法定代表人肖培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彬渝、钟泽新、黄美清与被执行人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谋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