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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冰诉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冰,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委托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琦,被上诉人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超市公司)、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配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冰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城市超市公司为刘冰缴纳了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城市配送公司为刘冰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并于2014年3月14日为刘冰办理了网上社保转出手续。刘冰于2012年6月13日与某合作社签订了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冰从事嘉定部门果树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2014年2月27日,某合作社出具通知,内载:“致刘冰(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初你曾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但事后未完成离职手续。然而自2月18日起至今你既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行为属于旷工。按照公司劳动制度,视为你自动离职,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18日自动解除……”。2014年3月13日,刘冰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686号裁决,由城市配送公司支付刘冰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工资1,167.82元、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67.82元,对刘冰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冰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2,306.2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57.62元;3、2003年(原审误写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115,377.94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11.91元;5、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认定,城市超市公司的出资者为***和甲,城市配送公司的出资者为***和城市超市公司,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甲。原审庭审中,刘冰陈述,2011年8月,甲通知刘冰至嘉定开会,会上宣布将刘冰调至某合作社工作,故刘冰于2011年9月就至某合作社上班了,该合作社的负责人为乙。2012年6月13日,合作社的汽车调度员拿合同让刘冰签,刘冰认为这些单位都属于一个企业,所以就签字了,就这样刘冰在某合作社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但刘冰认为其自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2月被解除之日均是与城市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对此则称,刘冰原在城市配送公司从事冷库工作,因刘冰有种植果树的技师证书,故其于2012年8月之前向城市配送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至某合作社种植果树,城市配送公司同意刘冰辞职,刘冰随即至某合作社工作,之后刘冰与某合作社签订合同的情况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不清楚。由于合作社社保账户难开,故合作社员工的社保均是委托城市配送公司代为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冰原系城市配送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3日,刘冰与某合作社签订了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冰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其对于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冰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刘冰真实意思签署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刘冰与某合作社签署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据此,因刘冰自2012年8月1日起系与某合作社存在关系,故刘冰要求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之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现因城市配送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刘冰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工资1,167.82元、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67.82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就刘冰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高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现刘冰与城市配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结,刘冰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刘冰迟至2014年3月13日方才提出,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刘冰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冰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工资1,167.82元;二、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冰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67.82元;三、驳回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刘冰的入职时间未作认定。刘冰是在2003年12月进入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从事冷库管理工作的,对于员工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状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刘冰入职时间的相关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法院未对刘冰的工资收入及发放主体进行确认。刘冰的工资实际是由城市配送公司发放的,而不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某合作社发放的。原审法院对刘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也未作认定。3、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与某合作社系关联企业,刘冰是由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的老板甲调至某合作社工作的,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作认定。4、某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不能成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用工单位主体,故刘冰不可能和其建立劳动关系,刘冰的劳动关系依然是与城市配送公司存续的,且工资也是城市配送公司发放的。5、2012年8月1日以后,城市配送公司继续向刘冰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由于上述三家单位为关联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刘冰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也应从刘冰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算,刘冰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冰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共同辩称:刘冰与某合作社签订合同,工作地点在嘉定,工作内容是果树管理,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冰申请仲裁是在2014年3月13日,城市配送公司不负有提供两年之前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而刘冰未举证其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刘冰主张的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应向现单位主张,且其提出申请仲裁前一年的相关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上诉人刘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冰向本院补充提供:1、某合作社的门口照片及招工广告照片;2、城市超市公司官网中“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栏目的截图;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与某合作社均属于城市超市公司大框架下的关联企业。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对刘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从照片无法反映三家单位为关联企业。对刘冰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冰未提供网页截图的网址,且关联企业的定义也并非根据网站内容就可以确定的。鉴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对刘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某合作社的招工广告下方打印有“城市超市”的LOGO及网址www.cityshop.com.cn,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网页截图刘冰在原审时也曾提供,原审时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在上网登录www.cityshop.com.cn网址的网站后,点击“关于我们”栏目下的“城市关系企业”及点击“联系我们”栏目,看到的网页与刘冰提供的网页截图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亦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城市超市公司网站www.cityshop.com.cn“关于我们”栏目下的“城市关系企业”中有城市配送公司、某合作社等多家单位,其中对于某合作社的描述为“由城市超市公司投资的某合作社是一家以蔬菜种植……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冰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或存续,首先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该合意在书面形式上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合同,在行为上表现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根据刘冰的自述,刘冰2011年8月前在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从事冷库管理工作,2011年8月21日被调动至某合作社从事果树管理工作,并于2012年6月13日与某合作社签订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至少行为上从2011年8月21日起,书面形式上从2012年8月1日起,刘冰已实际为某合作社工作,接受某合作社的管理,并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目前我国劳动法尚未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刘冰与某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就无效,只是双方实质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当受民法调整,而不受劳动法调整。关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与某合作社是否属关联企业,从三家单位的出资情况及相关网站的描述,可以认定该三家单位为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并不代表刘冰同时与三家单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代表刘冰在与某合作社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后与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而刘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11.91元、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均系其在为某合作社工作期间而产生,鉴于该段期间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已非刘冰的用人单位,对此也就不再负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责任。至于2011年8月21日前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城市配送公司对于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相应的考勤记录不再负有举证责任,而应由刘冰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刘冰未能举证上述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冰的该部分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1年8月2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城市超市公司、城市配送公司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的抗辩主张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冰的该部分诉请亦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刘冰入职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冰主张与城市配送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故仍应由提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刘冰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刘冰在某合作社工作期间是否仍由城市配送公司支付工资,刘冰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亦不能据此认定刘冰与城市配送公司之间仍保留劳动关系。鉴于刘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认定已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冰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