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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海英与被上诉人郭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海英,郭洪强,孙久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海英。委托代理人刘喜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洪强。原审被告孙久涛。委托代理人李华。上诉人裴海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文,被上诉人郭洪强、原审被告孙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9日,裴海英到绥滨县富山村收购水稻,孙久涛的妻子李华领着裴海英到郭洪强家看水稻,裴海英购买郭洪强水稻44.46吨价值人民币124,050.00元,当时裴海英没有给上钱,傍晚,裴海英及其丈夫桑春雨和郭洪强一起到孙久涛家,当时裴海英给郭洪强打了一个欠条,郭洪强让孙久涛在欠条上签字,孙久涛在欠条上签完字后,他们几人各自回家,欠条写明“今裴海英欠郭洪强粮款壹拾贰万肆仟零伍拾元整欠款人裴海英、孙久涛。2013年12月26日,桑春雨与刘汉录开车一起来到孙久涛家,因裴海英欠郭洪强粮款经桑春雨同意,孙久涛把此车扣留在富山村孙久涛家。原审认为,原告郭洪强与被告裴海英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久涛在裴海英给郭洪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且扣留裴海英的车辆,实际上是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以欠据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久涛的担保关系应视为成立,原告郭洪强卖给裴海英水稻,被告裴海英就应承担给付水稻款的义务,被告孙久涛就应当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裴海英给付粮款114,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00元,利息7,98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和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海英因没有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扣车行为是郭洪强所为,并且孙久涛在答辩状当中承认”强行将桑春雨开来的车(车主是裴海英的)扣下”,所以被告裴海英反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强粮款114,050.00元,被告孙久涛承担担保责任。一、驳回原告郭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裴海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00元,反诉费175.00元,合计2,956.00元,由被告裴海英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裴海英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告郭洪强,被告孙久涛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裴海英已给付郭洪强粮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裴海英欠被上诉人郭洪强粮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粮款正确。被上诉人郭洪强自认孙久涛在其与裴海英的买卖过程中起到保证人的作用,对此孙久涛虽予以否认,但从其所实施的行为上看,原审认定其为保证人并无不妥。上诉人裴海英对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提出上诉。现因上诉人裴海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扣车行为系郭洪强所为,且裴海英的丈夫桑春雨亦出具欠条,说明车系本人自愿放在孙久涛家。上诉人裴海英虽对该欠条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所扣车辆已进行了买卖,且已交付,其物权已发生转移。故对上诉人裴海英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裴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红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