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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青龙与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龙,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龙。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青龙与上诉人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龙原审诉称:2006年至2012年期间,陈青龙任双雄公司业务员,负责长沙地区销售业务,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双雄公司制定的《业务员暂行管理规定》对业务提成、车贴、通讯费用、宴请费、报销费用等进行结算。2012年3月,陈青龙离职,双雄公司至今仍拖欠陈青龙业务提成款未支付。诉讼过程中,陈青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双雄公司立即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1001856.48元,奖励款38870.43元;2.双雄公司立即支付陈青龙工资230000元(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详见计算清单);3.双雄公司立即支付陈青龙工作期间车贴114400元(2000元/月计算6年);4.双雄公司立即支付陈青龙工作期间业务费22500元;5.双雄公司立即支付陈青龙宴请费37365.1元;6.双雄公司立即为陈青龙补缴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双雄公司原审答辩称:一、陈青龙与双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工资、车贴、业务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雄公司与陈青龙就业务提成已经进行了结算,因陈青龙存在未回收款,故留存部分业务提成款冲抵坏账。陈青龙是2009年开始为双雄公司介绍业务的;二、陈青龙在仲裁时已经就奖励款、业务费、宴请费、车贴等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裁决驳回,陈青龙现在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时效;三、因陈青龙与双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青龙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并无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青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双雄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湖南地区业务,主要工作内容为经销普通车库门,陈青龙代表双雄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陈青龙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陈青龙以借款、预支等方式领取部分报酬。2011年2月11日,双雄公司制定《业务员暂行管理规定》:一、业务员基本待遇按年度收回资金为准,省外市场3000000元以下,基本工资800元,手机费200元,3000000元以上的,基本工资1500元,手机费500元;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按实际合同金额的6%提取的前提下,若有20%以上预付款的,则按实际合同的6.5%提取;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2011年12月、2012年2月,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双雄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制作业务提成结算明细,经陈青龙签字及双雄公司负责人审批。2011年12月结算,双雄公司应付陈青龙业务提成634442.64元,扣除预留款218573.01元、滞纳金8289元后,实际支付陈青龙407580.63元。2012年2月结算,双雄公司应付陈青龙业务提成47343.73元,扣除滞纳金3973.83元后,实际支付陈青龙43369.9元。陈青龙以开具安装费发票的形式领取业务提成。2012年2月20日,双雄公司发出《关于湖南地区业务由繆恒同志接管理的同志》,陈青龙未再从事产品销售工作。陈青龙对双雄公司制作的业务提成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2月结算之后,仍帮双雄公司回收部分货款未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购货合同及结算单、财务记录,原审法院对陈青龙为双雄公司回收的货款确认如下:1.岳麓山公馆,发包方湖南省经投实业责任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5397元,实际发生货款80518元,已回收货款80518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4831.08元;2.藏珑·湖上花园,发包方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11985元,实际发生货款495760元,已回收货款495760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分别为6%、5%(338498元提成比例6%,157262元提成比例5%),应付业务提成28172.98元;3.郡原美村,发包方湖南中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03960元,实际发生货款323900元,已回收货款307655元,未回收货款16245元,提成比例6.5%,应付业务提成18769.53元;4.美洲故事,发包方长沙德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柏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004840元,实际发生货款1592736.34元,已回收货款1665979.74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99958.74元,需扣款20000元;5.保利·阆峰云墅,发包方长沙永峰生态动物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41400元,实际发生货款947850元,已回收货款947850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56871元;6.青竹湖(水映加州),发包方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287007元,实际发生货款855066元,已回收货款1156577.51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69394.65元;7.五矿·龙湾国际,发包方五矿建设(湖南)嘉和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278251.6元,实际发生货款2402094.36元,已回收货款2500270.93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150016.26元,需扣款58000元;8.金地·三千府,发包方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65784元,实际发生货款175584元,已回收货款175584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10535.04元;9.盛世·山语林,发包方湖南醴陵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148488元,实际发生货款1000000元,已回收货款850000元,未回收货款15000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51000元;10.格兰小镇,发包方湖南中润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610000元,实际发生货款200800元,已回收货款190755.73元,未回收货款10044.27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11445.34元;11.橘郡,发包方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74824元,实际发生货款54760元,已回收货款30650元,未回收货款2411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1839元;12.沙河城,发包方长沙沙河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420000元,实际发生货款1135992.16元,已回收货款896900元,未回收货款239092.16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53814元;13.澜湾,发包方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634254.3元,实际发生货款1834255.3元,已回收货款1300000元,未回收货款83455.3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78000元;14.雁栖湖.耀江花园,发包方衡阳市耀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751744元,实际发生货款749753元,已回收货款712265元,未回收货款37488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42735.9元;15.金色溪泉湾,发包方湖南信远志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555282元,实际发生货款1117523元,已回收货款1394754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83685.24元;16.麓山别墅(无合同,有结算单),实际发生货款117300元,已回收货款117300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5%,应付业务提成5865元,需扣款1500元;17.早安星城(无合同,有结算单),实际发生货款149940元,已回收货款149940元,未回收货款0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8816.4元,需扣款3000元;18.玫瑰园(无合同,有结算单),实际发生货款111185.59元,已回收货款106054.49元,未回收货款5131元,提成比例6.5%,应付业务提成6763.54元,需扣款2000元;19.桂花城地下车库(无合同,有结算单),实际发生货款35350元,已回收货款33582.5元,未回收货款1767.5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2014.95元;20.长沙滕王阁房地产(无合同,有结算单),实际发生货款540002.8元,已回收货款505000元,未回收货款35002.8元,提成比例6%,应付业务提成30300元;21.经销商部分,经双方签字结算,应付业务提成44448.4元。上述合计实际发生货款13920370.55元,已回收货款13617396.9元,未回收货款602336.03元,应付业务提成859277.05元,需扣款8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雄公司与陈青龙之间的关系。双雄公司认为其与陈青龙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处理双方争议。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青龙系双雄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负责人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受双雄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陈青龙的诉讼请求。1.业务提成款数额的确定。陈青龙认为双雄公司与其结算的只是一部分货款。双雄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货款数并不等于实际发生的货款,也不能证明所有的货款均是由陈青龙回收。该院认为,双雄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由其他业务员接替陈青龙回收货款的事实,结合陈青龙提交的由其代表双雄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双雄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以及双方结算单据,目前可认定实际发生货款13920370.55元,已回收货款13617396.9元,应支付业务提成款859277.05元,扣除经双方结算认可的需扣款84500元,已经支付的业务提成款450950.53元,双雄公司还需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323826.52元;2.关于奖励款。陈青龙主张业务单位若有20%以上预付款的,则按实际合同的6.5%提取,0.5%的额外提成即为奖励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业务单位预付款情况,故对陈青龙该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工资、车贴。根据《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业务员有相应的工资及车贴,双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发放,故双雄公司应当向陈青龙支付。陈青龙主张上述权利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该院对陈青龙要求双雄公司支付工资及车贴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参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诉讼二年的时效规定,主张支付车贴的诉讼请求适用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双雄公司应按照1500元/月标准向陈青龙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3600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车贴24000元;4.关于业务费、宴请费。陈青龙主张业务费、宴请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其为双雄公司工作期间支付的相应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陈青龙与双雄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主张二倍工资,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自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次年起开始计算,陈青龙现就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陈青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陈青龙进双雄公司时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即其于2006年起已经知晓双雄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陈青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青龙业务提成款323826.52元,工资36000元,车贴24000元,合计383826.52元;二、驳回陈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陈青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青龙在双雄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期间实际已回收的货款及应得提成数额错误,陈青龙实际已回收货款16838331.83元,应得提成为1052533.24元,具体错误为:1.美洲故事项目(第四笔)实际收回货款应为3383246.1元,按6%比例提成202994.76元。2.盛世·山语林项目(第九笔)实际回收货款应为1010000元,按6%比例提成60600元。3.沙河城项目(第十二笔)实际回收货款应为1055330元,按6%比例提成63319.8元。4.澜湾项目(第十三笔)实际回收货款应为2485239.5元,按6%比例提成149114.37元。上述事实有核算项目明细账、应收账款(陈青龙明细账)、业务合同、业务提成结算明细(进度款)等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审判决在陈青龙应得提成款中扣除8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双雄公司应支付陈青龙提成款、工资、车贴合计661582.71元;由双雄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对于陈青龙的上诉,双雄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雄公司没有欠付陈青龙所述的金额。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青龙也应当承担未收回货款总额的20%,该笔数额已超过陈青龙在双雄公司留存的提成。双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雄公司于2008年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双雄公司应付业务提成859277.05元,需扣款84500元错误。双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2月对业务提成结算清楚,并形成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1年11月19日,陈青龙在结算单中未提出尚有少结款项,故应确认双方已结算清楚。结算单确认双雄公司应付陈青龙业务提成634442.64元,扣除预留款218573.01元。一审在结算单确认的提成外,再加陈青龙签名的合同的提成不当,陈青龙负责长沙区块的销售,陈青龙签名的合同所涉业务未必由其发展。且陈青龙对双雄公司制作的业务提成提出的异议仅为2012年12月结算之后其仍帮双雄公司回收部分货款未结算,但回收货款不会增加陈青龙的实际销售金额和提成金额。3.原审判决双雄公司支付陈青龙工资、车贴错误。陈青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除提成外不拿工资,陈青龙多年来一直没有工资。陈青龙在仲裁中未提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故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陈青龙于2012年2月离开双雄公司,但其直到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才提出该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第五条,车贴仅支付给有车的业务员,陈青龙无车辆,不应享受车贴。二、原审判决将暂扣的业务提成款全部支付给陈青龙错误。陈青龙应收款的20%远超过其留存在双雄公司的提成,故应根据陈青龙应收款的回收情况,按比例支付其提成。根据双雄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该规定已告知陈青龙且双方长期按此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自愿公平,具有法律效力。双雄公司同意按3%—6%的比例给予提成的主要原因是职工共同承担坏账损失的20%。原审判决以“即使双雄公司悉数收回货款,陈青龙亦未得知,无法向双雄公司主张暂扣的业务提成款”作为判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雄公司不需支付陈青龙业务提成款323826.52元、工资36000元、车贴24000元。对于双雄公司的上诉,陈青龙答辩称:双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青龙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约定陈青龙有工资。部分货款未收回是因为双雄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罚款,与陈青龙无关。陈青龙虽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并没有包括全部货款。陈青龙虽没有车辆,但其在长沙包车,并经双雄公司同意,故双雄公司应支付车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双雄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青龙提成款,若应支付,则提成款数额为多少;三、双雄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青龙工资及车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青龙系双雄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负责人员,从事销售工作,双雄公司为其发放报酬,陈青龙受双雄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故陈青龙与双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双雄公司认为,双雄公司于2008年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起,陈青龙从事双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错误,但双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雄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时均未对陈青龙自2006年开始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且陈青龙提供的销售合同中,也有部分在2008年以前签订,故对双雄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双雄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陈青龙支付业务提成款,但陈青龙从事销售工作,双雄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提成。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一审结合陈青龙提交的由其代表双雄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双雄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以及双方结算单据,最终确认已回收货款13617396.9元,未回收货款602336.03元,应付业务提成859277.05元,需扣款84500元并无不当,陈青龙认为其中四个项目的提成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款84500元,该扣款系经双方结算确认予以扣除,一审据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雄公司提出的业务提成中应扣除未回收货款20%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雄公司制定的《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逾期12个月未收回货款的,暂作坏账处理,业务人员承担坏账总额的20%,从业务提成中扣除”,故该扣款仅是暂扣,待款项回收后,相应款项仍应支付,现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雄公司即使回收该部分货款,陈青龙也无法得知,其主张相应权利存在困难,双雄公司认为其同意按3%—6%的比例给予提成的主要原因是职工共同承担坏账损失的20%,该主张并无依据支持,故双雄公司暂扣陈青龙的业务提成款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双雄公司无须向陈青龙支付业务提成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工资,本院经审查,陈青龙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工资的诉请,且陈青龙关于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陈青龙要求双雄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未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根据《业务员暂行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务员有相应的工资及车贴,双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发放,故双雄公司应当向陈青龙支付工资和车贴,一审核算的工资和车贴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雄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