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叶楚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前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文某燕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了被告人叶某前,叶某前对文某燕谎称自己名叫“叶某陈”,其后二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人叶某前于2014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通过电话、短信息及QQ方式与被害人文某燕联系,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钱包没带、应酬客户、生病住院、冒用��妹“阿诗”的虚假身份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害人文某燕“叶某陈”已经死亡、冒用董姓律师的虚假身份告知被害人文某燕办理“叶某陈”的遗产继承手续等等,向文某燕骗钱。在此期间,文某燕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53846元汇入被告人叶某前提供的卡号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并且被被告人叶某前骗去现金人民币6600元,合计人民币60446元。被害人文某燕发觉被骗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报警。经侦查,民警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顺德区龙江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出租楼某某房间将被告人叶某前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文某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前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怡的证言及指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前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