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金莲与谢群英、谢恩、谢利英、谢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莲,谢群英,谢恩,谢利英,谢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吕金莲,女,1938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群英,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谢恩,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谢利英,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谢友,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吕金莲诉被告谢群英、谢恩、谢利英、谢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生,被告谢群英、谢恩、谢利英、谢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两儿两女,分别为本案的四被告。现原告已年老(近80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且不幸于2014年11月3日摔伤致腰椎骨折已卧床不起。受伤后,原告分别在兴国县中医院、兴国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谢恩、谢友会尽一些义务,且其余两被告,特别是被告谢群英生活条件虽好,但却对原告不闻不问,还与其余被告就赡养问题吵口打架,在受到社会舆论谴责后仍我行我素,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分别承担生活费400元/月、房租费70元/月、护理费1125元/月、医疗费200元/月(重大疾病另行分担),分担原告住院已产生的住院费用等开支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兴国县长冈乡塘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兴国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通知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该医院加盖公章确认)各一份,兴国县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该医院加盖公章确认)、手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兴国县中医院、南方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34元(除医保报销部分)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3、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房租费依据。4、申请证人肖某华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护理费130元/天。被告谢群英辩称:1、原告住院的时候四兄弟姐妹商议轮流护理。轮到被告谢群英第二次护理的时候,晚上十点多钟因胃病回家,第二天原告就告知接班的谢友,说谢群因只护理到九点护理不周到,因而产生矛盾;2、另外因医疗费的问题产生纠纷,后来发展到谢群英丈夫王某福与谢友产生了肢体冲突;3、生活费1个月400元太多,谢群英愿意承担120-130元/月;4、原告在塘石有房子,不需要租房居住;5、护理费谢群英不愿意出;6、医疗费200元/月太高,谢群英愿意承担50元/月;6、之前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要拿出发票来,还要查明因什么原因住院。被告谢群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恩辩称:由法院公正处理。被谢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谢利英辩称:被告谢利英没有办法负担,只能凭自己的能力尽孝心。被告谢利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州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费用清单一份(共2页)及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利英丈夫刘某珍生病,谢利英没有能力赡养母亲。被告谢友辩称:原告住院时候四兄弟姐妹商量好了轮流护理,前后班要衔接,但被告谢群英护理的时候晚上未在医院,所以产生纠纷,由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谢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四被告均系原告成年子女,被告谢群英丈夫系案外人王某福,被告谢利英丈夫系案外人刘某珍。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腰椎骨折前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兴国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694.74元(即4086.34元+3408.40元+120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191.36元(即1412.85元+1778.51元),尚结余5503.38元(即8694.74元-3191.36元)需个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负责打理的被告谢友与其他三被告商议轮流全天护理,但第二轮轮至被告谢群英护理费时,谢群英因晚上未陪护导致被告谢友与王某福在医院产生肢体冲突。后经统计,被告谢群英仅护理2天外,也仅支付医疗费300元;而被告谢恩按约护理外,支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谢利英按约护理外,未曾支付医疗费;剩余时间均是谢友护理,并承担了剩余医疗费3703.38元(5503.38元-300元-15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但因年老受伤生活无法自理,加之老家两间老屋年久失修无法满足原告居住,且几被告均未接纳原告共同生活,只得以260元/月的房租租住在兴国县城城西街,且雇请了护理人员负责饮食起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其一、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03.38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至于被告谢恩、谢友多支付的金额折抵原告其他产生的费用。其二、考虑到自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后,四被告均不接纳原告共同生活,只得租住在县城的现实情况,原告要求每个被告承担房租费70元/月(即房租费280元/月)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再者,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雇请他人照顾其饮食起居,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费酌情确认为600元/月、护理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月。其三、原告将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其四、至于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护理时间不均的现象,此系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将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群英向原告吕金莲支付医疗费1075.85元(即5503.38元÷4-300元);二、被告谢利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费1375.85元(即5503.38元÷4);三、原告房租费28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护理费3000元/月共计人民币3880元/月由四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起平均分担970元/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的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月的上述费用在当月的10日之前付清[被告谢恩多支付的医疗费124.15元(1500元-5503.38元÷4)、被告谢友多支付的医疗费2327.54元(3703.38元-5503.38元÷4)从中抵扣];四、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群英、谢恩、谢利英、谢友各自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