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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守清与张小珍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919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伟、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杨钰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杨钰波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杨钰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合法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鹰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静和王永清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很短,并且性格有所差异,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彻底失去联系。2013年4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杨钰波由其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钰波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云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