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庞瑞发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瑞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瑞发,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晋宁,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瑞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瑞发及其辩护人郭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庞瑞发利用其担任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组长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村民小组集体及农户个人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另一名小组长高某1(另案处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私自以村小组名义,个人签字:1、从存放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凯旋门支行的户名为“其他应付款暂收结算款项”、账号为:07×××40的账户中,于2013年3月30日、4月9日两次将村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共计2000000.00元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后投入文山市滇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韦某1等人做矿生意;2、2013年6月7日,从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古木信用社开设的存放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的户名为“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账号为:23×××18的账户中,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农户代某1的609900.00元、郭某的340590.00元、李某的518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2330.00元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后,投入文山市滇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韦某1等人做矿生意;3、2013年6月24日,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庞某1等及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52221.00元(其中:庞瑞发自己的土地补偿款191295.60元、庞某1130400.00元、庞某348002.60元、杨某1230022.80元、集体52500.00元)转入高某1账号为为:62×××05的私人账户用于支付高某1挪用代某1的土地补偿款609900.00元。截止案发,犯罪嫌疑人庞瑞发、高某1挪用庞某1130400.00元、庞某348002.60元、杨某1230022.80元、集体52500.00元共计463255.4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经被告人庞瑞发同意签字,与高某1从银行、信用社转入高某1私人账户的土地款后共计3463255.40元给韦某1等人做矿生意和挪作他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瑞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瑞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瑞发挪用公款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庞瑞发辩称:我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庞瑞发有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挪用数额应认定为2853355.40元;庞瑞发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庞瑞发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庞瑞发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庞瑞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五、事实和证据的分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庞瑞发利用其担任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组长协助政府管理发放村民小组集体及农户个人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另一名小组长高某1(另案处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私自以村小组名义,个人签字:1、从存放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凯旋门支行的户名为“其他应付款暂收结算款项”、账号为:07×××40的账户中,于2013年3月30日、4月9日两次将村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后投入文山市滇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韦某1等人做矿生意。2、2013年6月7日,从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古木信用社开设的存放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农户土地补偿款的户名为“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账号为:23×××18的账户中,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农户代某1的609900.00元、郭某的340590.00元、李某的518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2330.00元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后,投入文山市滇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韦某1等人做矿生意。3、2013年6月24日,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庞某1等及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52221.00元(其中:庞瑞发自己的土地补偿款191295.60元、庞某1130400.00元、庞某348002.60元、杨某1230022.80元、集体52500.00元)转入高某1账号为:62×××05的私人账户用于支付高某1挪用代某1的土地补偿款6099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庞瑞发到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检举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副组长高某1经手钱款拉用有一百多万元不来账的情况。高某1因挪用公款罪已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案发后,本案共追回赃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古木镇村民小组干部补贴名册。证实庞瑞发为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组长。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庞瑞发的基本情况。3、案件线索登记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庞瑞发投案自首并受理,庞瑞发提供了高某1的电话并在侦查人员安排下打电话给高某1,得知高某1行踪,并经调查核实,高某1挪用村民土地补偿款18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凭证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兑凭证。证实文山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转账将土地征用款转入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凯旋门支行和文山市古木信用合作社的账户。5、高某1、庞瑞发挪用土地补偿款的金额统计表、承诺书、高某1转土地补偿款400万元的凭证。证实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授权农行文山凯旋门支行设立账户为我村小组办理土地款解付工作;具体明细以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详细清单为准,其中集体款项由村小组长中任一人代为办理。具体联系人员为庞瑞发或高某1。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由村小组承担,与银行无关。证实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出具承诺书,将农户土地征用款转入被告人高某1个人账户。6、高某1个人账户明细、韦某3、韦某2、陈某等人账户明细。证实高某1将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转给韦某3等人。7、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土地征收协议书、文山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兑现表。证实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委会下寨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兑现情况。8、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木信用社的兑现明细。证实经庞瑞发同意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农户代某1的609900.00元、郭某的340590.00元、李某的518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02330.00元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将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庞某1等及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52221.00元(其中:庞瑞发自己的土地补偿款191295.60元、庞某1130400.00元、庞某348002.60元、杨某1230022.80元、集体52500.00元)转入高某1账号。9、被告人高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1取款情况。10、借条一份。证实文山市滇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9日收到庞瑞发、高某1二位叫来入股资金二百万元。11、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高某1因挪用公款6306431.40元用作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和出借他人(案发后追回3000000元),且截止庭审时尚有3306431.40元未归还,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鉴定意见书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文安司法会鉴字【2014】第8号关于高某1涉嫌挪用公款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证意见为:1、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文山市国土资源局转土地款到农行文山凯旋门支行24×××40账户的金额为24904802.00元;转土地款到文山市古木信用社23×××18账户的金额为14829427.10元,以上两账户的合计金额39734229.10元。2、从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州分行文山凯旋门支行,账号为24×××40和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木信用社,账号为23×××18共转入高某1个人账户金额9483684.00元,用于归还农户资金3248605.60元,节余资金6235078.40元。3、高某1从其个人开设在农行文山凯旋门支行卡号62×××17和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05及62×××59以上三个账户共转出给韦某2、陈某、韦某3、黄某、肖某五人的金额4943800元。4、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古木财政所会计服务中心领取代管文山市古木镇纸厂下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款金额260000元,2014年6月3号至7号凭证提供相关单据金额188647.00元,未与单位结算金额71353.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庞瑞发商量同意挪用古木镇纸厂村民委下寨村小组集体和农户部分土地征用费200万元的事实。并和庞瑞发到古木信用社转款的经过。2、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高某1和庞瑞发同意拿集体和个人的土地补偿金放来我公司周转,支付两分的月息和部分利润做辛苦费,借了大约二百万元,后来高某1又多次打了一百五十万元给我。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万鑫公司的总经理,法人是韦某2,但决策权是在韦某1手里,韦某1和高某1商量合作后将集体的款打来公司账上,我收到过一笔七十万的款。4、证人韦某2证言。证实其是万鑫公司法人,但决策权在父亲韦某1手里。在父亲韦某1安排下,高某1从他账户上汇过一些钱到我账户上,大概有二百多万元。同时也汇转回去一百多万,也是按父亲韦某1的要求做的。5、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其是古木信用社主任,听杨某1来问土地补偿款,其才去追问庞瑞发和高某1取走的钱,后来有四十多万元至今未归还。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土地10.894亩征用款已领到,但被征用的土地款230022.8元自己没有领到过,该款已被高某1、庞瑞发取走。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土地征用款51840元已领到。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五十九万多的征地款已领到。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家6.399亩的土地款已领取,领款前高某1都推说土地款没到银行。1.689亩的土地征用款十多万听说被高某1领了。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土地征用费领到过三笔,五十三万多,具体数字以银行为准。11、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土地征用款29500元未领到。12、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2013年6月征用土地的款为149840元,但至今没有领到钱,钱被高某1、庞瑞发从古木信用社取走了。13、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古木镇纸厂村小组村干部有庞瑞发、高某1两人,王某2管账,钱由高某1管,其作为群众代表到文山农行凯旋门支行询问过土地征用款的经过。14、证人代某2证言。证实庞某3是其丈夫,其家只拿过6亩地的征用费,其余的征用款都没有拿到过。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作为群众代表到文山农行凯旋门支行询问集体和农户土地征用款的过程。1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作为群众代表到文山农行凯旋门支行询问集体和农户土地征用款的过程。17、证人庞某2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高某1找到我跟我讲,叫我拿40万借给河口人“老韦”,“老韦”说给我三分的月利息,由于我当时要盖房子,所以没有答应。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瑞发的供述。证实其投案后供述和高某1挪用的款项有二百万元是转给文山滇盟公司入股做生意的,其还签字取着六十多万元垫前面挪用的款项,高某1手上的钱起码有一百多万元不来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因此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第3项挪用事实证据不足,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人庞瑞发起诉书指控2、3项的挪用数额应为1002330元+652221元-609900元-191295.60元(庞瑞发土地补偿款)=853355.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瑞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公款2853355.4元用作营利活动,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瑞发主动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庞瑞发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瑞发经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庞瑞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瑞发属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庞瑞发与高某1相互配合,完成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庞瑞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瑞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