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龙。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贵文。辩护人戴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先国。辩护人张翼,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贵林。辩护人李斌,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辩护人张家宏、戴莉、张翼、李斌,证人倪小某、倪水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邓龙租用新都区斑竹园镇莲塘村5组一处农房作为制假窝点,并安排被告人何先国在此照看和管理。之后,邓龙又与被告人黄贵文联系,由黄出面在金堂县赵镇石子岭村13组租房,在租得场地后,黄贵文叫来被告人黄贵林、张永波在金堂具体参与假酒的制作。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在新都和金堂两地采取假冒宜宾五粮液公司、贵州茅台公司、四川水井坊公司、绵竹剑南春酒厂、泸州老窖公司、四川古蔺酒厂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青花郎”、“红花郎”等瓶装酒,销往成都地区非法获利。2014年1月8日和9日,公安机关在工商部门的协助下,分别在新都区斑竹园镇和金堂县赵镇两个假酒窝点现场查获已制作成的假冒“五粮液”、“茅台”、“五粮春”等高档品牌的瓶装白酒共2100余瓶,总价值188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述五被告人分别抓获。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邓龙以“邓小飞”的假名通过社会人员为自己制作了一个假身份证供己使用。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证明、各驰名商标情况证明、查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邓龙、黄贵文系主犯。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系从犯。被告人邓龙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邓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龙对起诉书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最初是在斑竹园涉案出租房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但后来其将整个业务以7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贵文,后面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对指控其伪造身份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龙的辩护人对指控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邓龙已经将业务转给了黄贵文,并没有参与黄贵文在金堂的造假行为;其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系造假行为的一部分,应作为制假行为的一个情节,不应数罪并罚;对涉案假酒的价格鉴定有异议。被告人黄贵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提出黄贵文系初犯,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何先国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贵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提出应以非法所得和获利金额作为认定标准,黄贵文只是打工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邓龙以“邓小飞”的假名通过社会人员为其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在新都区斑竹园镇莲塘村5组租得一处农房用于将低档白酒灌装进高档白酒瓶子冒充高档白酒的假酒生产。被告人黄贵文识得邓龙后,即跟着邓龙学习假酒制造,并在斑竹园窝点帮助邓龙制作假酒和运送货物等。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邓龙将制假生意交给黄贵文负责,并将自己购买制假原材料的上家倪某某,以及销售假酒的下家胡某某、王某等人均介绍给黄贵文,并让对方照顾黄贵文生意。同时,被告人邓龙安排被告人何先国在斑竹园窝点居住,并将其介绍给黄贵文,让何先国跟着黄贵文做事。被告人何先国跟着黄贵文做事期间,主要负责驾驶邓龙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60F**”的北斗星汽车运送制假原材料和假酒成品等。后黄贵文出面在金堂县赵镇石子岭村13组另外租得一处农房用于假酒的生产,并招募得被告人黄贵林、张永波在该制假窝点制作假酒,并将斑竹园窝点作为仓库堆放假酒成品。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工商部门的协助下,查获新都区斑竹园镇的制假窝点,并于次日查获金堂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得已制作完成的假冒“五粮液”、“茅台”、“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青花郎”、“红花郎”等高档品牌的瓶装白酒共2071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挡获五被告人。经宜宾五粮液公司、贵州茅台公司、四川水井坊公司、绵竹剑南春酒厂、泸州老窖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证实,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白酒价值为1883509元。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挡获归案。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记录本。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9日,在何先国处扣押有车主为邓龙的白色北斗星汽车(川A60F**)一辆,在邓龙处扣押有姓名为“邓小飞”的身份证一张,印有“成都市合华酒业”、“邓小飞”字样的名片八张。5、五粮液、贵州茅台、水井坊、剑南春、泸州老窖、郎酒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6、《关于对邓小飞居民身份证的真伪鉴定意见》,证实经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邓小飞居民身份证”系伪证。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组成价格鉴定小组,用市场法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白酒的价值为1883509元。8、滕某陈述笔录,称其与何先国住在斑竹园出租房内,里面堆了很多高档酒,何先国是从2013年9月左右开始在这里做事情的,主要负责看守这些东西和送货。9、胡某某陈述笔录、房屋出租合同、邓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称2013年3月份的样子,其将自家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邓小飞”的男子,其辨认出邓龙就是“邓小飞”。10、陈某陈述笔录,称其将自己的一辆奥迪A4轿车(川AH29**)借给邓龙在使用。11、杜某陈述笔录,称2013年8月份的样子,黄贵文找到黄贵林让其帮忙送货,后来黄贵林说黄贵文是在做假酒,黄贵林碍于情面,继续帮黄贵文做,在那里干了大概四个月的样子。12、胡某某、吴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在古柏粮油市场开批发部,其在邓龙那里买过用低价白酒翻装的高档白酒,有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等,开始是邓龙一个人在做业务,后来邓龙收了个徒弟叫黄贵文,还有个跑腿的小胖娃,后面都是这两个人在送货了;胡某某、吴某某分别辨认出邓龙、黄贵文,辨认出何先国就是小胖娃。13、王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在古柏社区经营干杂店,其知道邓龙一直都是在做翻装酒生意,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邓龙来找其,让其照顾一个兄弟小黄的翻装酒生意,后来就是小黄在与其联系和送酒了,小黄是邓龙的徒弟,邓龙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支持小黄;王某辨认出邓龙,辨认出黄贵文就是小黄,辨认出何先国就是送过货的司机。14、倪水某陈述笔录、当庭陈述,称其向邓龙、黄贵文提供过假酒的包装材料,是通过邓龙认识的黄贵文,先是和邓龙联系,后面是和黄贵文联系,还有一两次是一个黑胖黑胖的年轻小伙子来拿的货;倪水军辨认出何先国就是“黑胖娃”,辨认出邓龙、黄贵文。15、倪小某陈述笔录、当庭陈述,称其通过邓龙认识黄贵文,主要是向他们提供白酒的瓶子和外包装,邓龙和黄贵文都和其结过账,后面是倪水军在和他们联系;倪小军辨认出邓龙、黄贵文。16、被告人邓龙当庭供述,称其用假身份证租赁斑竹园房屋是事实,其也在该房屋从事过假冒酒生产的活动。17、被告人黄贵文供述笔录,称其2013年3月开始跟着邓龙在斑竹园的出租房学做假酒,后来邓龙将何先国介绍给其认识,并让其生意上的事情直接和何先国联系,何先国主要负责拉原材料和送货;6月份的样子,其在金堂租了一个农家房做假酒,叫来黄贵林、张永波在金堂窝点帮忙做假酒;邓龙将卖制假材料的倪某某和买假酒的胡某某、王某等人介绍给其认识,其就联系购买原材料和运送成品假酒给买家;黄贵文辨认出邓龙、何先国,辨认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就是买假酒的人,辨认出倪某某就是向其提供假酒包装材料的倪姓男子。18、被告人何先国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2013年8月底左右开始跟着邓龙,邓龙先是让其住在斑竹园堆放假酒的出租房内,后来又介绍其跟着黄贵文做假酒,10月份的样子其跟着黄贵文到金堂的制假窝点住过一个月的样子,金堂窝点负责灌装假酒的主要是黄贵林和一个姓张的小伙子,其平时送酒是开的邓龙的一辆牌照为川A60F**的北斗星汽车;其辨认出邓龙、黄贵文、黄贵林。19、被告人黄贵林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其2013年8月底的样子开始跟着黄贵文在金堂制假窝点做假酒,平时主要是和张永波一起在金堂窝点灌装假酒,黄贵文负责原材料进货和卖货,何先国主要是负责送货;黄贵林辨认出何先国、张永波。20、被告人张永波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2013年9月份的样子,黄贵文将其带到金堂县石子岭村的一个农房教其做假酒,10月时,黄贵文带何先国过来,何先国主要负责运原材料过来和将白酒成品拉走,其和黄贵林主要负责做假酒;张永波辨认出邓龙、黄贵林、何先国。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龙、黄贵文、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参与制假活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邓龙、黄贵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龙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租赁房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其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牵连行为,根据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就被告人邓龙及其辩护人所称邓龙已经将假酒生意转让给黄贵文,不应对查获的假酒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经庭审质证的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否存在转让情况,可以确定的是,邓龙不但用假身份证租赁了斑竹园窝点用于涉案假酒的堆放,还在明知黄贵文是在从事假酒生产的情况下,介绍何先国参与制假活动,提供运输工具,并介绍卖制假材料的倪某某及购买假酒的胡某某、王某等人给黄贵文,可见,邓龙在整个制假活动中仍然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而对邓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黄贵文的辩护人提出的黄贵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先国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贵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先国、黄贵林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何先国、黄贵林、张永波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贵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先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贵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张永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