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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君山路、南安城村等地盗窃作案5次,盗窃现金共计2030元及存折、身份证件等物品一宗。1、2013年4月22日夜,在税郭镇方庄村被害人魏永祥家中盗窃现金68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税郭镇方庄村被害人魏永现家中盗窃现金500元。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在税郭镇方庄村被害人魏永现家中盗窃现金600元。4、2014年6月5日,在君山路“尚水轩”洗浴中心锅炉房内,盗窃被害人武兴伟现金100元。5、2014年8月18日,在南安城村被害人梁传荣家中盗窃现金150元及存折、身份证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永祥、魏永现、武兴伟等四人的陈述,证人王公堂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宣读质证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乙自幼父母离异,其一直跟随年迈的爷爷生活,父母各自再婚后,对其成长不够关心,疏于管教,加之其自身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这些都促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腾腾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