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望明与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望明,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夏望明。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英。原告夏望明诉被告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迅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望明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为被告加工皮鞋鞋包(打帽钉),约定由被告提供帽钉,并口头约定加工的价格、质量及完成时间。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鞋包帽钉5508双,合计加工费14871.6元。原告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并交付被告,后经公司车间管理谭国华验收,出具凭证。2014年10月,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结账,被告却以公司已经承包给案外人肖玉坤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加工费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8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迅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实物出库凭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望明与被告恒迅鞋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生产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就本案承揽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迅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望明加工承揽款148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温州市恒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7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