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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夏园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1980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夏园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周丽。上诉人张宝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辉在原审诉请判决1、判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夏园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退还张宝辉货款7.9元;2、判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共同赔偿500元;3、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宝辉于2014年7月26日在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购买了“鸵鸟香糊400g”1罐,单价为7.9元,总价款共7.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条形码为:6952590574000,执行标准:qb/t1962-1994,无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另查,“qb/t1962-1994”已于2011年被“qb/t1962-2011”替代。诉讼期间,张宝辉撤回了对天津市鸵鸟墨水有限公司的起诉。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系华润万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鸵鸟香糊400g”执行的产品标准为qb/t1962-1994,但该标准已于2011年被“qb/t1962-2011”替代。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张宝辉要求退还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张宝辉,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张宝辉应向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退还“鸵鸟香糊400g”1罐;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7.9元的价格折抵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应退还给张宝辉的货款。因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系华润万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应对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7.9元。二、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宝辉赔偿500元。三、华润万家公司对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张宝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返还涉案的“鸵鸟香糊400g”1罐,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7.9元的价格折抵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应退还给张宝辉的货款。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夏园店负担。判后,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质量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为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二、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华润万家公司既没有实施掩盖行为,也没有实施虚构行为,更没有实施虚假宣传,并不构成消费欺诈。据此,华润万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宝辉的诉讼请求。张宝辉答辩称: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qb/t1962-1994已被废止;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保质期,明显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张宝辉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qb/t1962-1994”和“qb/t1962-2011”两种标准,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属于推荐性而非强制性标准。本院认为:张宝辉以涉案产品存在欺诈性表述以及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适用该法审理本案,符合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并无不当。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问题。生产厂家对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已予明示,并未隐瞒或虚构产品执行标准的信息,该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虽已废止,但该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执行qb/t1962-1994标准并不意味着其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审以涉案产品执行qb/t1962-1994标准为由认定构成欺诈,理据不足。然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隐瞒了与产品品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可能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过期产品,应认定为构成欺诈。因此,从判决结果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俊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