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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邓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R74**号宝来轿车沿敦青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处时,因超车驶入对方车道,与由西向东林某某驾驶的吉H355**号福田中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邓某某、林某某,宝来轿车乘车人孙某某、隋某某,中型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宝来轿车乘车人孙某某经敦化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孙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吉H355**号福田中型客车系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上的伤者与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均表示放弃向邓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八人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在案发后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