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谭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寿文、李卫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0年8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09年开始,被告谭某开始迷恋上网,不分白天黑夜,忘记家庭生计和母亲职责。2012年7月8日,被告谭某带着家里的90000元存折和30000元的现金离家出走,农历年底回家。2013年正月,被告谭某又开始网恋,2013年8月7日,被告谭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2日,原告王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后于2014年4月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特在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情况;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0年8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2年7月8日,被告谭某离家出走,后于农历2012年年底回家。2013年8月7日,被告谭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2日,原告王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后于2014年4月3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小孩和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谭某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随意离家出走、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极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小孩健康成长的心灵;2013年8月7日,被告谭某离家出走后拒不与原告王某甲及小孩联系,对家庭、丈夫非常决绝;且原告王某甲已经无法原谅被告谭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其离婚的愿望非常强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小孩,原告王某甲诉请自行抚养小孩并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