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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5号原告:苏某某,女,1984年8月2日生,住巍山县巍宝山乡。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住巍山县巍宝山乡。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因我曾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并且被告比我小3岁,开始我和家人都不同意,但被告及其家人说:不在乎我的过去,以后对我儿子也会像对亲生儿子一样,婚礼也会好好办,会给我争面子的,看到他们那样诚恳,我家也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后来我怀孕了,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办领结婚证,两家也已经商量了婚礼的事。但这时突然听人说:他妈妈到处跟人说不要我了,他们不喜欢我,我离过婚还比他家儿子大3岁,根本不配他家儿子。听到这些消息后我问被告,被告说:“为了我家里天天吵架,都快要出人命了,他只能管一方,管不了我了。”听到被告的话让我非常伤心,也非常失望,不知道被告究竟是要和谁结婚和谁过一辈子。之后被告的妹妹也曾打电话给我威胁说:为了我他哥哥跟他妈吵架,如果他妈有什么三长两短,她也不会放过我。为此我心里也很害怕,一是怕他妈真出什么事,二也担心今后怎么过门,怎么相处。正在我担忧害怕、不知所措时我下身开始流血,经检查:可能孩子保不住了,我姐和我婶准备陪我到下关医院做手术。我打电话给被告,一开始被告不接听,后来接通电话我说:“可能孩子保不住了,要去下关医院,我们到巍山县城遇。”被告到了巍山县城,见面后被告说:“不去,这段时间比较忙,没有时间处理这事。”但我们说:“不去不行了,已经流血好多天了。”后来他也跟着我们到了巍山车站,但没有打招呼就自己走了,什么时候走的我们也不知���。我们到达下关后,被告和其妹妹打电话来说我们要做手术的话他们就不负责。到了医院,医生检查说孩子停止发育了而且我一直在流血,再不手术就会发生生命危险。就这样我只能先做了停止妊娠手术。手术后我一个人在下关居住,这一期间他们也没有管过我。之后被告家去到我家说是要退婚,他妹妹还发短信威胁、侮辱我说:“我离过婚,比他哥大是我欺骗他哥、勾引他哥,孩子是不是他哥的还不知道,他们不会轻易放过我的。”这回我是彻底死心了,对被告不抱有任何希望。之后多次跟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说随便我,还提到说要我赔偿所谓的损失等等。经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事实及理由:原告所述我俩认识、领取《结婚证》、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是事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告多次说我和我的家人的坏话;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妊娠,中止妊娠前也未出现原告所述的那些情况;我俩虽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我家送过给原告家一些礼品;原告曾结过一次婚,并且生过小孩,我未结过婚。综上所述,其是骗婚,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8600元。综合各方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的条件;2、被告要求的青春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原告苏某某到大理市俪人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到大理市俪人医院做中止妊娠手术时支付医药��2539元;A3、大理市俪人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2被告虽有异议,因其并未对该证据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结过一次婚,并生有一小孩,离婚后其与前夫所生的小孩由前夫抚养。2013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原告怀孕,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领取《结婚证》,未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后为是否中止妊娠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23��到大理市俪人医院检查,并做了中止妊娠手术,支付费用2475元;同月31日到该医院治疗,支付费用64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财产、债务。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较短,谈婚期间原告怀孕后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差;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就为原告是否中止妊娠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所持理由为原告系骗婚,而非双方尚有感情,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86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饶祖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