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利民一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2346号原告:凡某,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凡某系再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很少,尤其是近三年多以来,凡某就一直没有回过家。凡某及女儿夏Z(与前夫所生,前夫与原、被告同庄)有两个人的承包地,一直由凡某耕种,2014年6月8日凡某回去收麦时,李某甲不让,还对凡某进行殴打,李某甲母亲也对凡某进行辱骂。凡某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告诉李某甲说,凡某有权收自己的小麦,结果凡某也未收成。原、被告三年多时间未在一起生活,李某甲偶而给凡某打一次电话也是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原、被告确定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凡某与李某甲结婚时带去的家具有:四组合柜一套,茶几、书桌、电视柜、菜橱各一件,另有做蛋糕的烤箱、打蛋机等,是凡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凡某所有。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凡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户口本上的长女夏Z是凡某与前夫所生,不是与李某甲所生;证据四、凡某妇检证明,证明凡某起诉时未孕;证据五、原、被告协议复印件,证明:一是由于凡某于2014年6月8日回家收割自己与女儿的小麦时,李某甲不让,发生争执,后在永兴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该份协议;二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六、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凡某自2012年2月份起在其其经营的店里打工,一直住在员工宿舍里,逢年过节也没回过家;李某甲到其店里来过一回,双方发生纠纷打了起来,店里其他员工打电话让其回来处理的;证据七、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凡某一起打工三年时间里,凡某与李某甲感情不和,凡某过年也没有回过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凡某与前夫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同村民组的李某甲结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凡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夏Z,跟随凡某一起生活,凡某与李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起,凡某独自带着女儿夏Z在利辛县城打工生活,没回过家与李某甲同居生活。现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其带到李某甲家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因李某甲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庭审中,凡某明确表示只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放弃其对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凡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凡某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人民陪审员  谢伟人民陪审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