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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太昌与牟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昌,牟其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85号原告崔太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牟其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王牌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崔太昌与被告牟其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太昌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告牟其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太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牟其涛驾驶渝F5D6**号摩托车由长江二桥方向往百安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大道秦皇砂石厂往百安坝方向400米处路段时,操作不当,车头与正在路上清扫泥土的崔太昌相撞,发生致崔太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陈家坝大队以第5001014201406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其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崔太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456.44元。被告牟其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责任比例1:9太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调整。康复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渝F5D6**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牟其涛。该车以牟其涛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牟其涛驾驶渝F5D6**号摩托车由长江二桥方向往百安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大道秦皇砂石厂往百安坝方向400米处路段时,操作不当,车头与正在路上清扫泥土的崔太昌相撞,发生致崔太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陈家坝大队以第5001014201406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其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崔太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太昌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3845.40元。2014年10月27日,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太昌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约需3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个月。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牟其涛驾驶渝F5D6**号摩托车,与原告崔太昌相撞,发生致崔太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牟其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崔太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综合本案审理查明之事实,本院确认按被告牟其涛承担85%、崔太昌承担15%划分主、次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渝F5D6**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牟其涛负担8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662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6311.04元(25216元/年×12年×12%)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210.90元(36593元/年÷365天/年×10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45.40元;2、护理费6620元;3、康复费3000元;4、误工费10210.9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36311.0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5967.34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9441.94元。被告牟其涛应当赔偿原告5546.59元【(75967.34元-69441.94元)×85%】。被告牟其涛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牟其涛5000元。但其提供的协议不是原告签名,亦无原告的授权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牟其涛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崔太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441.94元;二、由被告牟其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太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46.59元;三、驳回原告崔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崔太昌负担57元,被告牟其涛负担32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牟其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