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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后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8月19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孩陈某乙、陈某丙,孩子出生后均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自动搬出原告家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被告又未尽到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再建立,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陆川县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不应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互有一定了解后于××××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桂陆结字0500528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至2012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8月19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孩陈某乙、陈某丙。现两个孩子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2012年左右原、被告在陆川县城经营不锈钢板材商店,被告父母在资金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现在尚欠被告父亲及弟妹的债务5.2万元,欠大桥信用社贷款8.6万元,原告自愿独自偿还此两项债务。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到其母亲在陆川县城承租的房屋居住。其间2014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家过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母亲吕美芳,其证称目前原、被告夫妻确难以和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家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丙,同时原告要还清欠被告亲属的债务约4万多元款,支付清欠被告胞弟李锋近4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结婚证(1份1页,复印件)、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页,复印件)、4、本院(2014)陆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吕美芳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婚后至2011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来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引起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开始被告离开原告在外居住、打工生活,2014年2月原告初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说明被告放弃和好的愿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被告亲属5.2万元、欠大桥信用社8.6万元)原告自愿独自偿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负担。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在探望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尚欠被告亲属的债务5.2万元、欠大桥信用社的债务8.6万元,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才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