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江与冯晋宏、豪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江,冯晋宏,豪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晋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豪令。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江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晋宏、豪令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7日,张江与豪令签订《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一、张江委托豪令联系张爱国办理伍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次操作有关情况和流程,双方均已知晓并同意。…三、委托人同意:本次操作提前支付银主差旅费伍万元,开票保证金伍万元,另付中介方差旅费贰万元(含受托人),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除委托人费用自理外,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由受托人先以借款方式支付给银主代表张爱国,待实际确认张爱国收到该笔款项后,由张爱国出具手续对该笔款项负责。四、若银主代表不能来,或来后不能出票,则双方共同向张爱国追索壹拾万元操作费(贰万元差旅费不退)”。2007年3月28日冯晋宏为张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江拾贰万元整,借款原因及还款方式按《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进行。借款人冯晋宏”。2008年3月28日、29日,张江向张爱国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万元,共计12万元。2007年3月28日张爱国、马梅杰分别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分别载明“今代出票方收取晋城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往返差旅费人民币(伍万元正)。如不能在银行柜台按约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此(伍万元)由我无条件退还,如果要票方原因致使业务中止,此款不予退还”。“今代出票方收取晋城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往返差旅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如不能在银行柜台按约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此伍万元由我无条件退还,如系要票方原因致使业务中止,此款不予退还。马梅杰”。2007年4月1日,张江与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开票服务协议》一份。2007年4月2日张江交给广西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费50000元。2007年4月3日豪令给张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为晋城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江办理伍仟万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事宜,借张江提供的前期活动费用壹拾肆万元整。事情如若办理不成,则按本人与张江所签协议退赔,借款人豪令”。2007年6月8日张江与豪令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其他承诺”载明“豪令于2007年4月3日给张江打壹拾肆万元借条一张并签协议一份,张江未付款协议作废。现张江承诺:豪令给张江所打的壹拾肆万元借条作废,原条已销毁”。张江提供的证据有:1、豪令的借条。2、冯晋宏的借条。3、2007年4月3日张江与豪令签订的融资协议书。4、张江与冯晋宏签订的《股权及服务承诺书》。冯晋宏认为,其书写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张江没有向冯晋宏借一分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3月28日张江在向张爱国汇款前,要让冯晋宏替豪令书写的借条,是为了履行张江公司财务手续,不是真实的借款。冯晋宏书写该借条依据《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约定打的。张江向张爱国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2万元后,将汇款凭条交给了冯晋宏。豪令认为,其在2007年4月3日书写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张江与豪令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该借条用的是广西凤凰宾馆内的信笺,在这之前张江已经发现广西公司没有给他开票知道本人被骗,张江不可能给我14万元钱让我再转交给张爱国,因为这样做违反社会常理。14万元是张江要求张爱国补偿损失数额,张爱国给豪令书写了一份相同的借条和协议,豪令给张江也书写了相同的借条和协议,目的是要求张爱国赔钱,张江要求张爱国不仅赔偿其支出的12万元,还要求张爱国赔偿张江等人的费用2万元,这就是14万元的由来,并不是张江给豪令的借款。张江在承诺书中也声明“张江未付款,协议作废。现张江承诺豪令给张江所打的壹拾肆万元借条作废,原条销毁”。冯晋宏、豪令提交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2、飞机票,证明因豪令出差,冯晋宏代替豪令办理手续;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张爱国已收到12万元款项。4、张爱国书写的收据;5、开户服务协议;6、张江交给公司款项后出具的收据。7、承诺书。证明2007年4月3日打的14万元借条,张江未付款。张江质证意见,对承诺书中张江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承诺手写部分不认可,如果是其他承诺的话为什么不打印呢?张江本人不知道。关于冯晋宏12万元的借条,冯晋宏、豪令提供的证据是张江和豪令双方签署的,而不是冯晋宏的12万,银行承兑汇票操作委托书中受托人是豪令,而不是冯晋宏。该委托书的实际内容中第三、四、五、六部分并没有抗辩我方诉讼中的12万元,上述四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张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张江与豪令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张江与冯晋宏签订的《股权及服务费承诺书》,冯晋宏、豪令同意解除。原审认为,关于2007年3月28日冯晋宏为张江出具借条,冯晋宏对此有异议,冯晋宏、豪令提供张江与豪令签订的《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第三条写明:壹拾贰万元由受托人(豪令)先以借款形式付给银主代表张爱国,待实际确认张爱国收到该笔款项后,由张爱国出具手续对该笔款项负责。冯晋宏提供的两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3月28日和2007年3月29日张爱国已收到12万元款项;与冯晋宏给张江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张江拾贰万元整,借款原因及还款方式按《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进行”内容相符。冯晋宏并未实际收到张江的12万元借款,因此张江要求冯晋宏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向2007年4月3日豪令为张江出具的借条,冯晋宏、豪令提供的《承诺书》“其他承诺”部分载明“豪令于2007年4月3日给张江打壹拾肆万元借条一张并签协议一份,张江未付款,协议作废。现张江承诺:豪令给张江所打的壹拾肆万元借条作废,原条已销毁”。张江对承诺书上张江的签名没有异议,仅对“其他承诺”内容有异议,对此张江应负有举证责任,张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承诺书“其他承诺”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张江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江、冯晋宏、豪令均同意解除张江与豪令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张江与冯晋宏签订的《股权及服务费承诺书》,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解除张江与豪令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张江与冯晋宏签订的《股权及服务费承诺书》。二、驳回张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张江负担。宣判后,张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第三条的约定“委托人同意本次操作提前支付银主差旅费伍万元,开票保证金伍万元,另付中介方差旅费贰万元(含受托人),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除委托人费用自理外,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由受托人先以借款形式付款银主代表张爱国,待实际确认张爱国收到该笔款项后,由张爱国出具手续对该笔款项负责。”说明冯晋宏为借款人,张江伟出借人,其借款关系成立,只有张爱国代冯晋宏及豪令履行5000万元的融资义务后,由张爱国负责。原审判决将《承诺书》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江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本案中止审理后,没有撤销原裁定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属程序违法;一审审判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冯晋宏、豪令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江的诉讼请求。冯晋宏、豪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晋宏是否应当归还张江12万元;2、张江是否出借给豪令14万元;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晋宏于2007年3月28日向张江出具12万元的借条“借款原因及还款方式按《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进行。”和张江与豪令签订的《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委托人同意本次操作提前支付银主差旅费伍万元,开票保证金伍万元,另付中介方差旅费贰万元(含受托人),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除委托人费用自理外,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由受托人先以借款形式付款银主代表张爱国,待实际确认张爱国收到该笔款项后,由张爱国出具手续对该笔款项负责。”说明:1、冯晋宏向张江出具12万元借条是依据张江与豪令签订的《本次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费用》委托书代豪令出具的;2、出借人为张江,借款人为张爱国,豪令为受托人,在张爱国收到12万元款项并出具手续后,受托人豪令予以免责。豪令于2008年3月28日、29日分两次向张爱国汇款12万元,且张爱国已出具收据。综上,张江请求冯晋宏归还12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江主张出借给豪令14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豪令于2007年4月3日向张江出具的借条。豪令否认收到14万元借款,为此提供了张江与豪令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的其他承诺内容(手写部分)为“豪令2007年3月给张江打壹拾肆万元借条一张并签协议一份,张江未付款,协议作废。现张江承诺:豪令给张江所打的壹拾肆万元借条作废,原条已销毁。”张江对《承诺书》中的其他承诺内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首先,张江与豪令签订《承诺书》的时间晚于向南宁市公安局报案时间,说明张江与豪令协商豪令为张江另行融资提供服务,承诺书中的其他承诺内容(手写部分)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承诺书》打印好基本内容后在空格(下有横线)处手写具体内容有多处,故其他承诺内容(手写部分)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再次,既然打印《承诺书》时留有其他承诺供填写,那么应有内容是什么,张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还可通过打印机打印的《承诺书》行间距分析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综上,张江否认《承诺书》中其他承诺内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故张江主张举证责任分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基此,应对其他承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江依据14万元的借条请求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依法恢复审理,无需撤销原裁定;张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一同外地调取证据;如原审法院违反举证期限规定进行质证,当事人应当庭提出,张江的代理人并没有当庭提出,并进行了质证。故张江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