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3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君,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长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杰、人民陪审员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咏、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务工相识恋爱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因怀上小孩双方到潼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间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斗殴,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导致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都未归。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邓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被告再次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潼南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记录、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结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双方再次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子邓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邓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杜长城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