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渝A65M**的哈弗H3越野型小轿车搭载李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出发,沿李家沱正街经土桥立交往重庆理工大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华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渝ASU5**号小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罗某某被附近的民警捉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