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永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建,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北街***号,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建及其辩护人赵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陈永建从事违法高利放贷活动。2011年5月份以来,因转贷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无法偿还前期的借款和高额利息,陈永建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借钱还账的事实,多次以编造“别人需要用钱、转贷”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某、李某甲、苑某某等人款项共计535.2万元。其中205.09万元,陈永建陆续以高于借款利息1-3分的利息转贷给柴某某、王某等人;25万元用于替李某乙等偿还担保借款;剩余305.11万元,陈永建用于购买房子、汽车、彩票等以及偿还先前部分本金和利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永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孟某某、程某某、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陈永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关于指控罪名,被告人陈永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其一,被告人陈永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二,在客观方面,被告陈永建对所借的钱并没有赖账不还,也没有挥霍一空,更没有跑路,陈永建主观上极积偿还,客观上积极主动筹措资金也归还了部分借款,甚至于以车抵账,只是由于真正的借款人逃路,而暂时无力偿还,其客观情况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其三,陈永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根据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永建向每个被害人借钱时都打有借条,且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利息偿还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2、关于指控数额,辩护人认为,出借人张某和被告陈永建的妻子系亲姐妹关系,双方已达成谅解,张某已撤回对被告陈永建的控告,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减去156万元。同样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减去张甲的78万元,苑某某的37万元。被告陈永建借款时,出借人在本金中已扣除利息,本金应相应的减少。3、被告人陈永建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归案后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以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被告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陈永建没有前科属初次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第四、出借人(受害人)也有过错,出借人是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有的出借人收取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所以,出借人(受害人)也有过错,应减少对被告人陈永建的处罚。综上,请求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永建从事违法高利放贷活动。2011年5月份以来,因转贷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无法偿还前期的借款和高额利息,陈永建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借钱还账和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多次编造“别人需要用钱、转贷”,以支付月息是3分-1毛5分钱不等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禹城市电业局职工及职工亲属借款,其中,借李某甲79.2万元、李某某20.5万元、范某某17万元、谢某某6万元、袁某某13万元;向亲戚朋友同学借款,其中,借宋某某(陈永建的连襟)135万元、张甲(陈永建妻姐)68万元、张乙(朋友)51万元、于某某(街坊)38.5万元、李某丙(朋友)12万元、郭某某(朋友介绍)15万元、郭某甲(朋友介绍)23万元、苑某某(同学兼朋友)37万元、韩某(朋友)20万元,以上等人款项共计535.2万元。其中205.09万元,陈永建陆续以高于借款利息1-3分的利息转贷给柴某某、王某、韩某某等人,但柴某某、王某、韩某某等人外出躲债,已失去联络,禹城市公安局已对柴某某、王某、韩某某等人采取临控措施;25万元用于替李某乙等偿还担保借款;剩余305.11万元,陈永建用于偿还先前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大多已付至2013年7月)、购买汽车、彩票等。另外,被告人陈永建还为柴某某、王某、韩某某等人在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处高息借款200余万元进行担保2013年10月28日,禹城市电业局职工李某甲报案,其称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北街村无业村民陈永建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电业局公司职工李某甲、谢某某及职工家属李某某、李某、范某某等人,以3-5分不等的月息先付息后借款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借款总计234万。陈永建电话关机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经依法查询,被告人陈永建无存款和房产。另查明,张某(被告人陈永建妻子的姐姐、本案被害人宋某某之妻)、被害人苑某某、张甲以被告人之妻与张某、张甲、苑某某有亲属和朋友关系,并且,被告人之妻同意还款为由,表示对被告人陈永建谅解。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永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永建在案发前无正当职业收入,被告人陈永建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借款,每月需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就达15万余元,最终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人不与被害人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依法查询,陈永建无存款和房产,且其及其家人也无任何还款行为。被告人陈永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意明确,被告人陈永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指控数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减去借宋某某156万元。张甲的78万元、苑某某的37万元及被告陈永建借款时,出借人在本金中已扣除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诈骗在先,取得谅解在后,诈骗数额不应扣除。被告人在借款时支付利息及其后支付利息行为,系其犯罪手段,不应扣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此案涉及被害人较多,影响较广,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受害人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永建向15人借款535.2万元和担保借款的证据。1、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陈永建,陈永建称自己往外放贷款,给3-5分利息,还让其在同事、亲戚朋友那宣传融资。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陈永建在他那累计借款146.7万元,陈永建自己打借条的79.2万元,陈永建介绍担保的67.5万元。月息是3分-1毛5分钱不等。这146.7万元是从同事王某某等人处借的。②李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50张证实,陈永建的借款条28张、担保条22张;被告人陈永建向其借款79.2万元,陈永建介绍担保借款67.5万元。2、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李某某在邻居郭某乙家玩的时候,市中办北街叫陈永建的也在郭某乙家玩,郭某乙给李某某说,陈永建专门做融资的,挺讲信用,你如果有钱就放到他那里挣个利息钱,另外郭某乙还给李某某说,旁人如果有钱也放到陈永建那里。郭某乙给李某某介绍完后,陈永建让李某某借给他些钱,开始李某某借给他钱,他都按时将本息给了,后来李某某就相信了他,陆陆续续在2012年的4月10日、4月23日、6月15日、8月27日、9月20日、12月14日、2013年的7月24日、4月15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8月12日、5月4日、6月20日共计借给陈永建现金288000元,其中155000元是陈永建给李某某打的借条,有他的签名;还有陈永建带着韩某某、王某、柴某某、李某丁到李某某家,有他做担保借的款是93000元,他们分别自己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另外杨某某的20000元借款条是陈永建给李某某送过来的,李某某没见杨某某本人,刘某某20000元借款的借条陈永建自己给李某某写的。②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是通过邻居李某某认识的陈永建。陈永建打电话给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就问其是否有钱,2013年5月4日,其在李某某家将2万元钱给了陈永建,陈永建当场写的借条,上面签了刘某某的名字,陈永建是担保人。月息3分,当时给了2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来又通过李某某给过2个月的利息1200元,本钱至今未还。③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在婆婆李某某家认识的陈永建。2012年4月23日,通过李某某将2万元钱放到陈永建那,陈永建写的借条,月息3分,利息通过李某某给到了2013年7月份,本金未还。借条一直放在李某某那。④借条复印件10份证实,陈永建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从李某某处借款共计20.5万(包括一张陈永建书写借款人为刘某某的2万元借条,李某通过李某某借出的3万元借条)。⑤借条复印件8张证实,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陈永建为韩某某、王某、柴某某、李某丁、杨某某等5人担保在李某某处借款11.3万元的证据。3、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其通过李某某借给陈永建3万元钱,借款人写的陈永建,月息3分,陈永建通过李某某付给其利息,2013年8月份之前利息全清,本金未还。陈永建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5日通过李某某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借款人写的柴某某、李某丁,担保人是陈永建,陈永建摁的手印,利息3分,都是陈永建通过李某某付的利息,付到8月份。②借条李某处3张证实,2012年7月3日、12月5日陈永建为柴某某、李某丁担保在李某处借款5万元的证据。4、向被害人范某某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范某某是通过同事谢某某、李某甲认识的陈永建,陈永建说自己往外放贷,利息高,日期短。2013年1月份,谢某某、李某甲担保,陈永建签字借款3万元,按时归还。3月8日以把钱放给农村养殖户为由借款3万元,担保人李某甲;4月11日、5月7日、5月20日、6月3日又分别借款2万、4万、5万、3万共计17万。②2013年11月1日取自范某某处的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陈永建向范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与范某某的证言一致5、向被害人谢某某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谢某某是通过邻居李某某认识的陈永建。李某某告诉他陈永建专门做融资。开始的两次是李某某经办的,没见到陈永建本人,月息3分,到期本金全清了。还钱时见到了陈永建,认识了。2013年5月份,陈永建单独给其借3万元钱说“他专门给养鸡、养猪的、种芹菜的村民打交道,他们用钱倒贷款需要短期借款,我把你借给我的钱再借给他们,他们给我是6分钱月息,这样咱俩各挣3分的利息”。6月份又借走3万元,月息也是3分。到现在本金未归还。6万元中有3万是其女儿、女婿的。陈永建给其借钱时都让其在同事、朋友那里宣传给他融资,其联系介绍将钱放在陈永建那里的有电业局职工李某甲、和李某甲共同介绍的范某某、和范某某介绍的袁某某。还有联系过电业局职工张某某、梁某甲,市委办司机梁某某三人在陈永建那里存放过钱。但是钱都已经还上。2013年5月份,从连襟梁某某那借款1万元,月息3分,借期1个月,从梁某某弟弟梁某甲那借款1万元,先扣除300元利息到期还本金;2013年6、7月份从同事张某某那借款1万元,月息3分,借期1个月,先扣除300元利息,这3笔借款已经偿还。②借条复印件2张(2013年11月4日取自谢某某处),证明陈永建在谢某某处借款共计6万元的证据。6、向被害人袁某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借给陈永建3万元,6月26日李某甲担保借给陈永建10万元。7月31日陈永建带着王某借走1万元,陈永建是担保人。②2013年11月1日袁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张,证明:陈永建向袁某某借款及担保借款的时间、数额,与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被害人宋某某证实,来经侦大队反映其连襟陈永建借款的事情,提供陈永建打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5、6月份,陈永建说别人急着用钱在其那借钱,并许以高息,开始的借款陈永建都付清了本息。自2011年7月份开始,陈永建让其有钱就放到他那,许以高息,累计借款135万,担保的23.5万元(杨某甲借了4万,中间还了1万),2011年、2012年的31万借款利息是3分,13年7月28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是3分,13年69万元的借款利息是5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底。借款和担保共158.5万元,其中110万元是其亲戚朋友的。②2013年11月27日宋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5张证实,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陈永建在宋某某处累计借款135万元。借条复印件6张证实,陈永建担保,李某戊、王某、刘某、杨某甲、韩某某从宋某某处分别借款8万、6.5万、4万、5.5万、0.5万元共计24.5万元。8、向被害人张乙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张乙和陈永建是朋友,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陈永建先后向其借款51万元,陈永建担保、戎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支付到2013年9月。陈永建借钱时让其有钱就放在他那,挣个高息,并让他在亲戚朋友那宣传宣传。这61万都是自己的钱。②2013年12月4日张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2张,另借条一张,2013年5月3日戎某某、王某甲借款10万元,陈永建担保证实,陈永建累计向其借款61万。证人证言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9、向被害人张甲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陈永建是其妹夫。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陈永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借款68万元,开始没有利息,后借款到期还不上,陈永建说给其利息,利息1分5至3分不等。68万元中有13万元是其亲戚的,陈永建说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要其给亲戚借钱,给利息。陈永建担保借给柴某某、韩某某、王某分别2万、3万、5万元共计10万元,利息5分。②2013年12月5日张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6张证实,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共计68万(其中2013年8月12日借款35万是重新打的总条);三张借条系2013年7、8月份柴某某、王某、韩某某借款,陈永建担保共计10万。10、向被害人于某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于某某与陈永建是街坊,2013年9月15日,陈永建向其借款3万元,利息2分,在其婆婆郭某乙家将钱给的陈永建。2013年7、8月份,陈永建从郭某乙处借款9笔共计25.5万元,月息2分到3分不等;2013年7月27日、8月31日从于占洋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三人共计38.5万元。②于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2张(包括郭某乙25.5万,于占阳10万,于某某3万)证实,2013年7、8、9月份借款共计38.5万元。11、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李某丙和陈永建是原来在北街租房住时认识的。2013年1月至5月间,共借给陈永建12万元,月息3分,已付到8月底。2012年1月16日,陈永建领着韩某某借走2万元,陈永建担保。②李某丙提供的借条复印件4张,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至5月间,累计借款12万元;另一张陈永建担保借给韩某某2万元。12、向被害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立军)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6、9月份,陈永建以干工程倒资金和在东营等地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借款15万元,没要利息。2011年3月份领着杨某乙、韩某某、柴某某、王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陈永建担保借款42万元,月息3分,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7、8万。②郭某某提供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份和12月份借款12万元,13年借款3万,共计15万元;另担保借条12张,累计42万元(借条显示赵某某中间还了1万)。13、向被害人郭某甲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郭某甲住湖滨小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陈永建。陈永建说他向外面放款,有钱放在他那挣个高息,借款累计33万元,2013年10月13日重新打的总条。2013年4月3日,陈永建、王某乙担保、戎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3分,付了一个月。陈永建原来欠其23万元,还有10万元是陈永建替杨某甲担保在郭某丙处的借款,郭某丙是郭某甲的四姐,打条时郭某甲让打在了一起,后来陈永建拿着他的住宅楼作抵押顶账33万元,其把这两个借条合并一起让陈永建打了33万元的借条。②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认识的陈永建,通过陈永建在一个叫郭某丁的人那里借了20万元,戎某某打的借条,月息4分,陈永建夫妻和王某乙夫妻做的担保,陈永建拿走10万。③郭某甲提供借条复印件2张证实,2013年10月13日,郭某甲买房款33万元,年底之前陈永建此买房款归还不到位,城里回迁楼3号楼1单元501室归郭某甲所有。陈永建、王某乙、周某某担保,戎某某借款20万元。14、向被害人苑某某借款和担保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时间:2013年11月18日,地点: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于洪刚、丁立国,卷二P198-200)证实,苑某某和陈永建是朋友关系,2012年3、4月份陈永建说给朋友倒贷款借了7万元,3分利息,用了一个月还本付息。陈永建让有钱就放在他那,还让问问其朋友,说给高息。2012年5、6月份多次借款,共计37万,利息3分;一次是陈永建领着柴某某借的款,2万元,利息5分,催款时陈永建说这些钱他放了高利贷,本金要不回来陈永建付利息,利息支付到今年8月份,借条是其把陈永建打的零碎的借条拢起来打了7张。柴某某的借的钱是2012年7月打的,2013年4月份重新打的,陈永建做的担保。②苑某某提供借条复印件8张证实,陈永建借款累计39万元。15、向被害人韩某借款的证据。①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韩某和陈永建是同学,关系很好。2013年8月14日陈永建找到他说有事难住了向他借10万元,苑某某做的担保,利息3分。2013年8月26日至9月17日又先后借走10万元,月息3分,至今本息未付。②韩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4张证实,陈永建从韩某处累计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人陈永健转贷款的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邵某在陈永建那借过5.78万元,给陈永建打的借条,陈永建给说的利息是3毛钱,这些钱都没有还。2、邵某打给陈永建的借条复印件5张,共计5.78万元。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因倒银行贷款向陈永建借款6.6万元,后来还了6000元,还剩6万没还。家人有病,6万元钱无力偿还。4、杨某某打给陈永建的借条复印件2张共计7万元证实,2011年6月25日3万元、2012年1月21日4万元。5、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认识的陈永建,通过陈永建在一个叫郭某丁的人那里借了20万元,戎某某打的借条,月息4分,陈永建夫妻和王某乙夫妻做的担保,陈永建拿走10万。三、被告人陈永建偿还担保款25万元的证据。陈永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杨某甲:2012年11月3日3万、11月15日2万,陈永建担保王某:2012年9月1日2万元,担保人陈永建韩某某:2012年6月5日2万,担保人陈永建柴某某:2012.9.271万,担保人陈永建王某丙:2011年11月31日1万,担保人陈永建、吴某某;2011.10.311万,担保人陈永建;借苑某某的3万,担保人邵某某、吴某某、陈永建。李某乙:2013年4月29日,10万元,担保人陈永建、徐某某以上借条中是替别人还款后从出借人那抽条的情况,统计以上借条均由陈永建担保。四、其他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陈永建让其到湖滨一个姓郭的(郭某丁)家里顶名借款30万元,陈永建作担保,其中5万陈永建还给了赵某某,另外25万陈永建自己用了,利息都是陈永建自己结的。2012年6月份,后陈永建领着陈某某借走10万元,一人5万,相互担保,后来陈永建的5万还了。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永建,他从2013年年初开始从该彩票站买彩票,有时几十块钱,有时几百块钱,买彩票的彩民都认识陈永建,因为他嗓门大,中奖就上大街上吆喝去,买的多中的少。五、有关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禹城市电业局职工李某甲报案,其称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北街村无业村民陈永建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电业局公司职工李某甲、谢某某及职工家属李某某、李某、范某某等人,以3-5分不等的月息先付息后借款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借款总计234万。陈永建电话关机失去联系。2、立案决定书证实,禹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陈永建。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经特情提供线索,禹城市公安局在禹城市市中办事处老城十字街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永建。4、禹城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永建、张萍截止2014年2月24日在该局无房产登记。5、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案件调查证明一份证实,经禹城市公安局在银行系统调查,陈永建夫妻二人在银行无存款记录。6、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卷三P1-14:证实,柴某某、杨某甲、韩某某、王某、陈某某、刘某、等人外出躲帐,失去联系。附以上12人户籍证明12份。7、禹城市公安局情报平台临时布控申请表8份证实,王某、韩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柴某某等人被临时布控。8、帕萨特(二手车)、波罗(新的)、本田思威(和妹夫合伙买的)汽车的相关信息证实,陈永建购买的帕萨特(二手车)、波罗(新的)、本田思威(和妹夫合伙买的)汽车的情况。9、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陈永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512110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北街248号,住本村,10、被害人张甲的谅解书证实,张甲与被告人陈永建之妻是亲姐妹关系,关于陈永建借其现金78万元一事姐妹俩已达协议,表示对陈永建谅解、撤回追究陈永建刑事责任之请求。11、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张某的谅解书证实,张某与被告人陈永建之妻是亲姐妹关系,关于陈永建借其家现金156万元一事,姐妹俩已达协议,表示对陈永建谅解、撤回追究陈永建刑事责任之请求。12、被害人苑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苑某某与被告人陈永建是同学朋友关系,关于陈永建借其家现金37万元一事,陈永建之妻同意偿还,表示对陈永建谅解、撤回追究陈永建刑事责任之请求。六、被告人陈永建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0年开始从事民间放贷生意,赚取利息差价。2011年5月份以后,由于放出的贷款收不回来或者下家负债逃跑,自己无力偿还,又不能告诉上家真实情况,只好继续以“别人用钱倒贷款”为由,许以高息(开始3、5分后为及时筹措到资金利息涨至1毛到1毛5分钱),拆东墙补西墙,向宋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借款559.2万元,将其中255.39万元转贷给柴某某等人,剩下的303.81万元用于偿还先前的本金和利息和购买轿车21万元、买彩票6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证据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永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应减去借宋某某156万元。张甲的78万元、苑某某的37万元及被告陈永建借款时,出借人在本金中已扣除利息;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证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受害人为了收取高额的利息也有过错及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永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害人是其亲戚和朋友,表示对其谅解,对被告人陈永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永建诈骗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