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后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与案外人上海泽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00元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月12日至2041年1月12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放款对应日,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对应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计收复利;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欣以购买的上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如被告涉及诉讼、仲裁案件或抵押房屋被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执行而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等情况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按合同约定由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合同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等。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欣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4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欣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3,760,000元,该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41年4月15日。之后,被告李欣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4年7月,被告再次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且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欣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欣清偿所有本息,但被告李欣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23,493.47元;2、被告李欣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24,612.4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34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李欣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6,204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的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为由,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2、被告李欣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27,9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1.42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3,651,398.47元为基数,按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证明被告李欣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00元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并就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都贷款人民币3,76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41年4月15日,放款日的贷款年利率为6.8%。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抵押房屋信息、提前收贷律师函及发送凭证、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2014年7月24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即上海市泗砖路103弄13幢112室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律师函,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204元。被告李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进行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为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欣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欣发放了全额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欣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且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涉及另案诉讼被查封,故合同约定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欣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支付未付的利息及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因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故原告以该快递签收的日期即2014年7月2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并无不妥。此外,被告李欣以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当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当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继续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23,493.47元;二、被告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27,9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1.42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3,651,398.47元为基数,按照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6,204元;四、如被告李欣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欣协议,以被告李欣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42,395元,由被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