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成学、张春芬诉罗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学,张春芬,罗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周成学,男,1966年3月13日生。原告张春芬,女,1967年4月1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天,男,1991年9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二原告儿子。被告罗吉庆,男,1967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成学、张春芬因与被告罗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成学、张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天,被告罗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学、张春芬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被告罗吉庆驾驶云FXXX**号轿车沿翠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成学驾驶云FQXX**号轻型货车由翠大线转向宝塔营路,由于罗吉庆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通过,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3560.82元、误工费1587.46元、护理费15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635.74元;赔偿原告周成学医疗费93789.83元、误工费27213.6元、护理费2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2725.13元;赔偿原告周成学财产损失修车费20895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599元、车辆管理费2000元,合计2694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吉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两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对被告罗吉庆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愿意返还。被告罗吉庆答辩称,一、根据本案责任划分,被告罗吉庆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二原告的相关费用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张春芬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周成学的伤残等级比较轻微,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四、被告告罗吉庆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罗吉庆驾驶的云F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政策扣减15%后进行赔偿;三、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原告周成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财产损失中的车损应按定损减去残值350元后赔偿,车辆管理费及货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应赔偿;五、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如何认定、应否按医保政策予以扣减;2、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3、原告周成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4、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成学江川县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各一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江川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江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单据各一份、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张春芬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损伤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玉溪市江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云南省江川县国家税务局大街税务分局相关税务事项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在城镇从事加工、零售行业,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周成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周成学损伤达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4、销货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周成学财产损失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政策扣减15%后进行赔偿;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销货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减残值;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方只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政策扣减15%后进行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周成学在城镇从事钢铝门窗加工零售工作,但不能证实原告张春芬在城镇工作,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周成学损伤达七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销货清单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货物在本案中受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残值应予以扣减;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按医保政策进行扣减。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罗吉庆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医疗费用不应该按医保政策进行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政策扣减15%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7时,被告罗吉庆驾驶云FXXX**号轿车沿翠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成学驾驶云FQXX**号轻型货车载原告张春芬由翠大线转向宝塔营路,由于罗吉庆驾车至道路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及被告罗吉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吉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成学受伤后先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32天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3789.83元,其损伤经江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后颈脊髓损伤并不全四肢瘫(AsiaD级),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张春芬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560.82元,其损伤经江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乳突部软组织挫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学损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本案发生后,被告罗吉庆为周成学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罗吉庆驾驶的云F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成学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发生前在江川县江城镇从事钢铝门窗加工零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吉庆驾驶云FXXX**号轿车与原告周成学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春芬的云FQ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及被告罗吉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吉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罗吉庆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成学承担3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吉庆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提出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成学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费结合周成学就医地点可按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32天;营养费可按50元/天计算,时间为32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应认定为20545元,其余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春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为7天;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周成学500元、张春芬100元。综上,原告周成学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3789.83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888元、误工费20340元(90天×226元/天)、护理费2560元(32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54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822.83;原告张春芬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5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117.74(7天×16.82元/天)、护理费117.74元(7天×16.82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59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学医疗费8347.96元、后期医疗费8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2元、营养费142.41元、残疾赔偿金88677.08元、误工费9703.11元、护理费1221.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8.5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460.74元,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3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47.70元,合计539.26元,二人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学医疗费55597.48元、后期医疗费56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6.92元、营养费948.46元、残疾赔偿金63255.66元、误工费6921.48元、护理费871.14元、交通费170.12元、车辆修理费12067.33元,合计147360.07元,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费2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95元、误工费40.06元、护理费40.06元、交通费34.03元,合计2639.93元,二人合计150000元;全部合计2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罗吉庆赔偿原告周成学医疗、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等费11163.37及鉴定费1330元,合计12493.37元(含已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张春芬医疗、误工、护理等费19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成学、张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由原告周成学、张春芬负担1129元,由被告罗吉庆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