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系招婿,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83年2月11日生一女儿张伟伟,于1985年7月3日生长子张佳佳,于1987年5月20日生次子张乐洋。由于我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3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和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归孩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