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东菊诉裴朝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菊,裴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98号原告何东菊。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朝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关镇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工作。原告何东菊诉被告裴朝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裴朝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裴朝波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4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天)、营养费4,200元(按照40元天计算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40,224.60元(43,851元/年,按照73%计算)、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265,670元(60元每天计算105天+终身护理依赖25,937元每天计算20年,按照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9,2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374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126元、评估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裴朝波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96,566元。被告裴朝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类费用,认可43,184.71元。原告非农不成立,土地管理文件仅针对当地居民,且仅是预征未形成结果,原告系外来人员,管理文件对原告无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6,595.20元。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及二期误工、护理、营养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9,00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认可9,720元(按18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4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丰路路口,被告裴朝波驾驶的牌号浙DH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朝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3个月。原告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750元、医疗费71,440.50元。被告裴朝波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3,986.4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359元。上海浦东新区唐镇小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居住在本村一队张家宅XX号,其村共有七个生产队,2002年第四、五、六、七生产队已撤队,第一、二、三生产队尚未撤队。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联、陪护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征地文件、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急救医疗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裴朝波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裴朝波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浙DH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二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尚未产生,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5,426.90元(包括被告裴朝波支付的医疗费3,986.40元、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126元、评估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终身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9,000元(按90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系外省来沪人员,其居住地属本市农村地区,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5,164.80元(21,192元/×20年×72%)。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物损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朝波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3,986.4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359元,合计10,345.4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5,164.80元,合计346,734.8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236,734.80元的80%,计189,38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医疗费75,4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9,226.90元中的10,000元,余款69,226.90元的80%,计55,38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车辆修理费1,126元中的1,000元,余款126元的80%,计10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菊;四、被告裴朝波应赔偿原告何东菊律师费4,000元及评估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300元的80%,计3,440元,扣除被告裴朝波已支付10,345.40元,原告何东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裴朝波2,905.40元;五、驳回原告何东菊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原告何东菊负担5,552元、被告裴朝波负担6,78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