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李怀斌、孙启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李怀斌,孙启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3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轩,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文昌湖区商家镇胶王路西商路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怀斌,经理。被告:李怀斌。被告:孙启翠。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李怀斌、孙启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阳公司、李怀斌、孙启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宇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3年第A10176号,合同约定,被告宇阳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保证合同履行,淄博泰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昶公司)、李成法、黄淑芹与被告李怀斌、孙启翠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宇阳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9874.66元;泰昶公司、李成法、黄淑芹与被告李怀斌、孙启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愿撤回对泰昶公司、李成法、黄淑芹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阳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9874.66元,被告李怀斌、孙启翠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阳公司、李怀斌、孙启翠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宇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3年第A10176号,合同约定,被告宇阳公司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怀斌、孙启翠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宇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贷款给被告宇阳公司100万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的泰昶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宇阳公司实际欠利息共计19874.66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怀斌、孙启翠也未履行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宇阳公司、李怀斌、孙启翠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淄博宇阳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清偿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宇阳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共计1987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斌、孙启翠为原告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被告李怀斌、孙启翠对被告宇阳公司应付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怀斌、孙启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宇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8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怀斌、孙启翠对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79元,由被告淄博宇阳商贸有限公司、李怀斌、孙启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