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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燕志勇与郭东生、郭长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生,郭长明,燕志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生,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明,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系郭东生儿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志勇,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双。上诉人郭东生、郭长明与被上诉人燕志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燕志勇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东生、郭长明建在燕志勇门前一面墙立即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燕志勇误工费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郭东生、郭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3日,燕志勇(买方)与郭根成(卖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东至西15米,南至北12米,四邻东至郭东生,西北至郭根成,出路管走不管卖。经双方协议,折人民币25000元一次付清,双方情愿。郭东生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燕志勇于2004年建成房屋,院门朝东,与郭东生、郭长明家东西相邻,郭东生、郭长明家门前有一东西走向道路,燕志勇经郭东生、郭长明家门前道路向东行走。2014年6月,郭东生、郭长明在门前3米宽的道路上垒砌建筑物,将道路封死,致使燕志勇无路通行。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坚持方便生活原则。本案中,燕志勇、郭东生、郭长明互为相邻,郭东生、郭长明在燕志勇建房前已明知出路问题,并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燕志勇于2004年建成房屋后一直使用东西道路通行,郭东生、郭长明未有异议,形成现在的客观现状。并且,燕志勇向北向西均无出路,向南为耕地,向东通行是必须的出路。因此,郭东生、郭长明作为相邻权利一方应当为燕志勇的通行提供必要便利,其在通路上垒砌建筑物阻碍燕志勇通行,严重影响了燕志勇的生活,无论是历史形成,还是客观现状,燕志勇要求郭东生、郭长明拆除东西道路上的建筑物,恢复通行的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燕志勇要求郭东生、郭长明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东生、郭长明提出的让燕志勇支付通行费方可允许通行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东生、郭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垒砌在原告燕志勇门前东西通路上的建筑物,恢复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燕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燕志勇负担50元,被告郭东生、郭长明负担100元。上诉人郭东生、郭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当时是因为两家关系好,才让燕志勇从我家院子免费通行,现在,燕志勇不领情,我们才将该死路堵住,路占的是我家的土地,故燕志勇不能一直无偿通行,况且燕志勇可以从他家南边另开出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燕志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燕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东生、郭长明与燕志勇作为邻居,在没有村集体统一进行规划的情况下,两家应尊重维持历史形成的现状。郭东生、郭长明作为相邻权利一方应当为燕志勇的通行提供必要便利,其不得擅自在出路上垒砌建筑物阻碍燕志勇的通行。郭东生、郭长明上诉称燕志勇的出路占用了其家院子,其有权不让燕志勇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东生、郭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