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成文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成文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文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成文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成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了借期、违约金标准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文标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成文标承担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成文标辩称:1、对于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借条出具后,原告提出必须要有公务员提供担保,被告又没能找到公务员愿意提供担保,所以原告也没有交付这35万元。后来,被告要求收回这份借条,原告声称借条我已经销毁了;2、被告从未做过所谓工学院的工程,更不存在与原告合伙做工学院工程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成文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即¥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贰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本息之和的3‰乘以违约天数”。庭审时,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原告李强解释为:“当时,原、被告以及陈某、严某等四人合伙向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工地供应钢材,在合伙事务结束时,经各方结算,被告成文标还应支付原告35万元,但实际未支付,所以出具了该份借条。起诉时,就是依据这份借条主张的权利。现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并以此主张权利”。为证明上述合伙情况,原告李强还提交了2012年3月14日陈某、李强、严某、成文标等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四人一致同意携手合作,一起完成向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供应钢材事宜,具体协议如下:1、陈某、李强、严某三人各投资玖拾万元资金,投资的资金一律转到严某公司的账户,严某出具手续给出资人。投资资金的利息按月息贰点伍计算。时间从入严某账户之日起算至最后结算本息止。严某、成文标二人要负责本息的完全兑现,若有失误由严、成二人负全部责任。2、最后结账首先要还清出资人的本息以及运作过程中的一些必要的开支。剩下的纯利润决定四四分成,按剩余的总额每人均得四分之一。3、最后在讨还货款中,若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而造成少量资金失误。假如遇到特殊情况,四人必须共同承担”。至于原件,原告李强解释为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件已经遗失。原告李强还提交被告严某于2012年3月-4月出具给其的欠条五份,合计金额为180万元,均注明“用于购买工学院人才公寓工程钢材”。对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李强还提交银行转账凭条4份以及POS机刷卡记录6份,显示2012年3月-5月其共向严某银行卡转入资金185万元。证人陈某到庭陈述:“2012年我们四人合伙向工学院工地供应钢材。结束后,钱都给了成文标,他还欠李强30多万元,本来说好年底给的,后来一直没给”。本院依法还向严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其陈述:“这个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不错,当时我们四人合伙供应工学院工地钢材。合伙结算的时候,我也在现场,结算下来实际差欠李强27万元,当时没钱给他,所以成文标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多出来的8万元是利息”。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李强还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另查明:为了本次诉讼,原告李强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由该所指派宋大中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为此原告李强支付律师费3万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案件,≤1万元,2500元;>1万元、≤10万元,4-7%;>10万元≤50万元,3-6%。上述事实,有借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强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交原件,被告成文标对此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上记载的另两位合伙人陈某、严某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还提交了给付合伙资金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严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给原告欠条,均可印证这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的事项,故本院认可这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对于合作协议书中“投资资金的利息按月息贰点伍计算”的约定,考虑到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较大,其承担的投资风险必然要大于未出资的其他合伙人,优先获得部分利息是各合伙人对于投资收益在分配方式上一种特殊约定,更是对各出资人所面对资金风险的一种回报,与个人合伙关系也并不存在矛盾。综上,本院认定李强、成文标、陈某、严某等四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且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原告主动变更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主动变更了本案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纠纷并按此进行了权利主张,这一变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三)关于被告成文标是否应当偿还“借条”中载明的35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庭审中,对于该份“借条”的形成,被告成文标解释为“准备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如属实,作为该份“借条”出具人的被告成文标应当立即向持有人提出异议、索要借款或是借条,也可采取报警或是提起诉讼等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采取过上述措施,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结合已经认定双方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以及证人陈某、严某关于合伙结算的陈述,认定该份“借条”是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结束时,根据结算的情况,由被告成文标出具,并以“借条”的形式对合伙财产处理形成的书面协议。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成文标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四)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是由个人合伙结算时所形成的债务,非民间借贷,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其实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起算日为“借条”上约定的偿还日期之次日。(五)关于原告李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律师代理费是指在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而支出的服务性费用。在被告成文标出具的“借条”中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用已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文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成文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成文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