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钱云权与陈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权,陈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钱云权,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林峰(又名陈林锋),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钱云权与被告陈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云权诉称,2010年4月24日开始,被告陈林峰向原告赊购瓷砖。至2011年4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85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3000元、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8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85元。被告陈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峰向原告钱云权赊购瓷砖,至2011年4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04.7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3000元、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04.7元,该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七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云权提供的2011年4月4日“支付证明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林峰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赊购瓷砖,赊欠货款为380.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4日“支付证明单”无被告签字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峰向原告钱云权购买瓷砖,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采取赊购方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以在交付标的物后任意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未支付货款4504.7元,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云权货款4504.7元。二、驳回原告钱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