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寇春与潘厅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寇春,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务农。被告潘厅付,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春与被告潘厅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春承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