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龙小军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155号罪犯龙小军,男,生于1990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中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龙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获考核分16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犯已缴清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本人报告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小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龙小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