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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福禄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禄,李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福禄,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福禄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巴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杨福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自诉人杨福禄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合伙开办理石场,2013年合伙关系解散,但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人李某某是基于合伙关系占有财产,并非基于保管关系,杨福禄未能证明已经取得诉争财产的所有权,无法证实李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诉人杨福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又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杨福禄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杨福禄不服,以李某某占有合伙关系的共有财产,杨福禄对共有财产有所有权,故李某某构成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自诉人杨福禄和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合伙开办理石场,2013年合伙关系解散,杨福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伙财产中被李某某占有的份额,故杨福禄指控李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对杨福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永华代理审判员  曲洪峰代理审判员  乔 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金月本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