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朝露、陈旭武、曾礼冠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绰号“阿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拾”),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路经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时强行夺取梁某乙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手机等物品)。(二)抢夺罪:1、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某某到上思县上上糖厂路边,抢夺邓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90元、一台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路经团结路与更生路十字路口时,抢夺王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多元及一台手机等物品)。3、2014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路经思阳镇团结东路大自然路口附近时,抢夺苏某一个挎包(包内有一台三星牌手机、身份证件、钥匙等物品)。4、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路经思阳镇团街心公园附近时,抢夺郑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钥匙等物品)。5、2014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及陈某某路经思阳镇温州商城附近时,抢夺吴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900元、两台手机等物品)。6、2014年7月3日15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冯某至上思县华林公司附近路段时,抢夺其挎包(包内有人民币325元、金项链等物品)。7、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路经上思县看守所附近时,抢夺李某的一个背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县城闲逛,见梁某乙背着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的三星牌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思阳镇中华路一水果摊买水果。韦某某与陈某某便决定抢夺该包,尔后两人驾车一直尾随梁某乙至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时,陈某某便加速超越梁某乙所驾车辆,由坐在后座的韦某某伸手拉扯梁某乙挂在身上的手提包。尔后,梁某乙所驾车辆失去平衡倒地后陈某某所驾车辆也倒在地上,韦某某站起来后继续拉扯梁某乙的手提包,梁某乙也抓住手提包的包带,随后,韦某某用力将手提包扯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许,梁某乙在上思县华加村新欣屯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背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钱包、一张医疗卡、本人驾驶张及身份证。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从县城开摩托车往叫安镇政府方向,途径“叫风”这个地方时,两个开摩托车的男子突然超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用力扯住其背在身上的单肩包,双方都摔倒,但对方并没有马上抢得手,其一边与对方拉扯背包,一边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个叫安镇的村委干部梁某甲经过就停车下走过来,两名男子见状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其包带割断了,并往叫安镇方向逃跑,逃跑时在现场遗落了一把刀和一顶帽子。其被抢包时右手肘部和左脚小腿被擦伤,现留有伤疤。两三天后,其接到昌菱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称有群众在甘蔗地里拾到一个包,包内有其驾驶证。其将包领回来但只剩下本人的驾驶证、小区出入卡和口红。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在一个上思县思阳镇和叫安镇交界公路“叫峰”的地方见到梁某乙所驾摩托车和一辆摩托车碰在一起,两辆车都倒在地上,其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看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而梁某乙在拉扯那个包,其正要走过去时两名男子迅速启动摩托车往叫安镇方向驶去,其就听梁某乙称刚才被那两个人抢劫了。梁某乙的左边手臂和大腿都有擦伤,且被抢了一个手提包。抢包的两名男子年约20岁,骑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身高约160厘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在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附近的“叫风”坡,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美工刀一把、鸭舌帽一顶。5、辨认笔录及照片,由韦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证实了韦某某和陈某某曾在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与叫安镇交界处夺取他人财物。6、上公法活意字(2014)107号关于梁某乙损伤程度的意见书,证实了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上价认字(2014)199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梁某乙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8、(2012)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期,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9、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16时许,其和“阿苗”看到有一个开黑色踏板电动车的妇女在中华路的水果摊买水果,该妇女付钱后就开车往叫安方向驶去,其两人就一直尾随她,至叫安镇的一个坡时,“阿苗”开车从妇女左边超车,其就从后座用力扯妇女的背包,该妇女的电动车就撞上他们的摩托车,三人一起摔倒,“阿苗”把车扶起来,妇女的包就挂在保险杠上,其就拿走包开车往叫安那工村方向逃跑。由于风太大,其黑色鸭舌帽掉在路边。后经清点,抢得7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其分得350元人民币,白色的三星手机被“阿苗”拿走了,那个包被扔在那工村往昌墩村的路边甘蔗地里了。那位妇女约30岁,长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事实(一)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某某到上思县上上糖厂路边伺机抢夺他人财物,见邓某身上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90元、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经过,曾某某便驾车搭乘韦某某慢慢超越邓某所驾车辆后,由坐在后座的韦某某伸手将邓某的手提包抢走,事后,两人将所抢得的现金平分,手机及其他物品则由韦某某通过其母亲退还给邓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6号价格鉴定意见、(2012)上刑初字第89号、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路经团结路与更生路十字路口时,见王某身上挂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30多元及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295元手机等物品)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该处,随后,陈某某便驾车超越王某所驾车辆,由坐在后座的韦某某伸手将王某身上的手提包抢走。事后,韦某某分得所抢得的现金,手机则分给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8号价格鉴定意见、(2012)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21日15时,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在县城内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经思阳镇团结东路大自然路口附近时,见苏某背着一个挎包(包内有一台价格为人民币840元三星牌手机、身份证件、钥匙等物品)步行经过,便由韦某某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由陈某某下车步行至苏某身旁时伸手将苏某的挎包抢走,后再搭乘韦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5号价格鉴定意见、(2012)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思阳镇街心公园附近时,见郑某背着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钥匙等物品)在前方行走,陈某某便下车步行至郑某身旁时,伸手迅速将郑某的包抢走后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2014)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7月5日7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某、陈某某到上思县城内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吴某某、韦某某路经思阳镇温州商城附近时,见吴某背着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2900多元、两台价格共计为人民币905元手机等物品)在前方行走,尔后,便由吴某某、韦某某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由陈某某下车步行尾随吴某至温州商城一电梯旁后伸手迅速将吴某挎包抢走。随后跑到吴某某、韦某某接应处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上价认字(2014)197号价格鉴定意见、(2012)上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7月3日15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在县城内伺机抢夺他人财物,路经思阳镇西门车站附近时,见冯某背着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325元、金项链等物品),尔后,韦某某便驾车搭乘陈某某尾随冯某至上思县华林公司附近路段,随后由韦某某驾车在一旁等待接应,由陈某某跑至冯某身后伸手将挎包抢走,后再搭乘韦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上刑初字第89号、(2014)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驾车路经上思县看守所路口附近时,见李某背着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在买菜时,陈某某和陈某某商议后,由陈某某驾车在一旁接应,由陈某某下车步行至李某背后伸手将背包抢走后再搭乘陈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2014)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驾驶车辆逼挤被害人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摔倒造成轻微伤,在被害人不放手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案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蒙海芬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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