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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凤祥��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沈凤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2013)嘉海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凤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沈凤祥减刑三个月九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凤祥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凤祥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沈凤祥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凤祥予以减刑三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