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婉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婉娟,吴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157号原告许婉娟。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婉娟诉被告吴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婉娟的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吴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婉娟诉称:2012年4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吴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C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沈砖公路出江秋路西约500米处,与骑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鉴定,评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车辆保险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59,488.30元;其中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7日,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2年12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30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3时15分,被告吴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C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沈砖公路出江秋路西约500米处,与骑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7日伤后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多发伤,骨盆骨折,双肋骨多发骨折,双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假性动脉瘤,创伤性休克,左眼损害,左眼视力下降。后原告因右胫腓骨下段软组织感染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感染,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出院后原告继续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34,138.53元(已扣除伙食费1,116元)。期间,被告吴磊垫付医疗费272,358.83元、护理费2,79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1月13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鉴定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婉娟之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骶翼、左侧髂骨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5%,构成XXX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XXX伤残;右双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许婉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9日居住于松江区佘山镇天马逸峰小区16单元302室。原告还提供案外人上海超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表示其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间在该单位工作。再查明,号牌号码为沪KC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吴磊名下,吴磊就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前,被告吴磊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磊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吴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34,138.53元(已扣除伙食费1,116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20元/天计算69天,支持1,38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天(不含二期),支持营养费2,700元;4、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22天)2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按40元/天计算68天(不含二期),确定护理费5,515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九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3,917.01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为19,000元;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就诊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中医疗费324,138.5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515元、残疾赔偿金62,917.0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399,650.5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磊已付275,153.83元,可得返还的270,153.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婉娟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婉娟129,496.7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吴磊270,153.83元;四、被告吴磊赔偿原告许婉娟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计2,596元,由由被告吴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