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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邱孟维与钟辉、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孟维,钟辉,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67号原告邱孟维。委托代理人赵少岚。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钟辉。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平。委托代理人熊文。委托代理人刘炅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原告邱孟维诉被告钟辉、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钟辉、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钟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金峰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邱孟维骑电动车至此,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邱孟维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终结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头颈部外伤、多处外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休息150日,伤后需要一人陪护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辉、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909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2344.15元,护理费960元,共计13304.15元。被告多垫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答辩人。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只能依法酌情认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其它相应的费用过高。湘A×××××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垫付的13304.15元,属于我方多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直接给答辩人。对于颈椎和腰椎的病变,从疾病报告单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有了,而且这是不可改变的疾病,从成因来看,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导致。所以,联系实际可以证明原告的颈椎腰椎的病变是工作造成的,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该部分的费用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钟辉辩称:同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我垫付的费用也是出租车公司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出险车辆驾驶人钟辉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及是否通过年检,如果没有通过年检,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仅对于被保险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第三,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从保险条款中,钟辉是侵权人,钟辉与被保险人没有关系的时候,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第四,被告出租车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20%。第五,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条等等予以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工资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侵权人没有任何获利,且是过失的行为引起,并没有导致原告伤残,所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驳回。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对原告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就医有关。对于医疗费,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前有颈椎病的,其中很多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医疗费也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本次受伤无关的用药,如果无法协商比例,我方需要提供关联性和非医保用药的审查。对于后续治疗费,应该实际发生后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价格证明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和支出凭证,应该驳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根据标准为30元每天。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于财产损失,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钟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金峰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邱孟维骑电动车至此,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邱孟维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29078.25元(原告自行垫付16734.1元+被告钟辉、出租车公司垫付12344.15元=29078.25元)。治疗终结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8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头颈部外伤、多处外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休息150日,伤后需要一人陪护30日。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司法鉴定费1206元。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60元。被告钟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钟辉系履行出租车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额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钟辉、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划分责任后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外用药,该费用由被告钟辉、出租车公司承担;2、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长沙市芙蓉区晟红健康咨询服务部小儿推拿培训老师、调理按摩师,工资为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被告钟辉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钟辉系履行出租车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故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因肇事车辆湘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29078.25元。因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该费用为2861.73元((29078.25元-10000元)×15%=2861.73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26216.52元(29078.25元-2861.73元=26216.52元),本院确认为26216.52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6天=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5000元/月÷30天×150天=2500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40元/天×(30-6)天=3360元。另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6天的护理费960元,两项共计432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元。9.残疾器具费55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1.司法鉴定费1206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医保外用药、司法鉴定费)合计为65686.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0816.52元(医疗费用为26216.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387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7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44870元(10000元+33870元+1000元=4487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0816.52元(65686.52元-44870元=20816.52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额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6653.21元(20816.52元×80%=16653.21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4163.31元(20816.52元-16653.21元=4163.31元),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已垫付13304.15元(12344.15元+960元=13304.15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实际多支付赔偿款5073.11元(13304.15元-4163.31元-2861.73元-1206元=5073.11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出租车公司5073.1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50.1元(44870元+16653.21元-5073.11元=564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孟维各项赔偿款合计56450.1元;驳回原告邱孟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邱孟维已经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邱孟维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贵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