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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黄卓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黄卓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新景路*号。负责人卢伟棠。委托代理人何东明、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黄卓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被告黄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合同编号:顺伦新字181号),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伦教新塘村大海4号鱼塘用作养殖,鱼塘面积6亩。上述鱼塘于2012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鱼塘在401.97亩留用地范围内,是属于临时投包,因此在承包期内当获得401.97亩留用地办理手续时,甲方(原告)会随时收回。如果甲方要收回鱼塘时将提前90天通知乙方(被告),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且应在指定日期之前搬迁,将鱼塘及土地交还给甲方,但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由于被告鱼塘所在的留用地被征用,原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务必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所承包的上述鱼塘清理完毕后交还原告。然而至今被告仍没有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清理,且一直占用,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村大海4号鱼塘(面积6亩)返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鱼塘给原告,但因为今年天灾,鱼苗下放比较晚,加之农业养殖需要一定周期,目前鱼苗尚幼,不能出售。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底4月初返还鱼塘给原告。另外,当时原告承诺清理鱼塘期间的三个月属于免租期。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顺社(2012)5号文件、粤农(2007)7号文件、粤农办(2007)1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调查表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合同编号:顺伦新字181号),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的鱼塘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包的鱼塘,被告应按照约定交还鱼塘。3.表决计票结果原件一份、表决票(空白)复印件一份、地图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经股东表决需要将涉及本案鱼塘的土地移交给伦教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和收回鱼塘。4.照片打印件两份、通知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前通知被告清理鱼塘,终止承包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清理涉案鱼塘亦未交回鱼塘。5.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伦教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初步征收补偿方案,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以“熟地”(即土地需要平整后整体交付)的标准交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2014年8月份到鱼塘张贴公告,要求清理鱼塘。但原告承诺给予三个月的清理时间且该期间内免交租金。因为被告在2014年5月底才下了鲈鱼鱼苗,鱼苗尚幼,而且因为原告没有对河涌进行必要的整治,导致鱼苗经常生病,现时不能出售,因此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清塘,否则损失很大。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需要交地给土地收购方。在投票表决时被告投的是反对票,不同意卖地。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原件十张,证实原告没有对河涌进行必要整治,导致水质差,鱼苗经常生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片不能反映是涉案鱼塘及其周边环境,并且与本案无关。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顺伦新字181号),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顺德区伦教新塘村大海4号鱼塘(面积6亩)用作农业种养殖。其中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条款第一点约定,由于该鱼塘在401.97亩留用地范围内,是属于临时投包,因此在承包期内当获得401.97亩留用地办理手续时,甲方(原告)会随时收回。如果甲方(原告)要收回鱼塘时将提前90天通知乙方(被告),乙方(被告)需无条件服从,并且应在指定日期之前搬迁,将鱼塘及土地交还给甲方(原告),但甲方(原告)不给予乙方(被告)作任何补偿。第四点第1项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原告)不再投入(除农耕路外),由乙方(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佛江高速使用土地和220KV熙悦线塔基永久使用土地的补偿方案》,拟收购新塘股份社于一环南延伸线以东、世龙工业区以西的401.97亩工业性质的发展留用地中的284.063亩。201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原告组织该股份社成员对上述收购计划进行投票表决,上述收购方案获得通过。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清理鱼塘,并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到原告处办理终止临时承包合同手续。由于被告认为在《通知》发出之日,鱼塘内养殖的鱼苗尚未成熟,故不同意交还鱼塘。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所投包的鱼塘在收购范围内,亦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被告认为鱼塘内养殖的鱼苗尚未成熟,故暂不同意马上交还鱼塘。另查,原告的机构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印章、牌匾中的名称缩写的通知》(粤农办(2007)15号),原告的印章名称缩写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顺伦新字181号)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顺伦新字181号)于2015年1月27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的鱼塘。考虑到农业养殖的周期及鱼塘的清理需要,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鱼塘返还给原告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及被告黄卓元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临时农村集体组织鱼塘合同》(顺伦新字181号)于2015年1月27日起解除;二、被告黄卓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顺德区伦教街新塘大海4号鱼塘(面积6亩)返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新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卓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