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惠华与被告王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惠华;王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江民初字第36号 原告:陆惠华,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巧莲,女,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惠华诉被告王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现原告陆惠华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已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巧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惠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惠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惠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