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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回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区南台东巷85号其朋友家中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甘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环路平凉电大门前路段时,与兰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汽车发生后侧碰撞,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后在本区城西清真寺前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0.3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37.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柳某、兰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柳某、兰某驾驶证信息、甘L×××××、甘L×××××号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送检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兰某陈述;证人马某、伍某、李某、杜某证言;交通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37.9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