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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彩芳与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芳,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孙彩芳,男,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被告:张金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孙彩芳诉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彩芳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金宝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孙彩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广德辉腾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张金宝做了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孙彩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做了担保。并于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盖有公司印章,张金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向孙彩芳借款2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孙彩芳要求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金宝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其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的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彩芳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张金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广德腾辉礼花炮业有限公司、张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