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燕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04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1913A、13B单元。法定代表人翟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红彦、詹晶鑫,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曹燕,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曹燕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曹燕所有的本区高云岭42号甲幢304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6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被告曹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燕名下唯一房产已被秦淮区法院查封,且有银行抵押;本案对该房进行了轮候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