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邹顺苟与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苟,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字第1255号原告:邹顺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开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邹顺苟诉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顺苟的委托代理人龙开祥,被告田美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LOGO标志为+的背包,单价为179元。购买后,经认真检查,原告发现背包所使用的9个LOGO标志与瑞士国旗的+(红底白十字)相同或近似,其余的2个LOGO标志与红十字会标志的+(白底红十字)相同或近似。同时,原告发现,该背包的生产厂家为骏洋(福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背包的品牌为SWISSWIN,但该公司及品牌均与中国红十字会无关,也与瑞士国旗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红十字标志为白底红十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不得用于商品的包装。为了查清事实,原告在国家商标局等网站上进行了相关查询,发现被告销售的背包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并没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没有取得注册商标资格,也没有获得有关单位和国家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在其销售的背包的各个部位及吊牌标识上多处使用了较为醒目的LOGO+标志。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的背包所使用的LOGO+标志为其商品的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的使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使用商标的行为;且该行为很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背包品牌来源于瑞士,或误认为该背包与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联,对消费者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一种欺诈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79元;2、被告赔偿原告537元;3、被告停止销售SWISSWIN品牌中贴有+商标标识的箱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SWISSWIN品牌中贴有+商标标识的箱包。被告田某润福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行无条件退换货,原告可持原购物小票、发票及未开封使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箱包至大润发售后服务课退货。2、原告在进货时已进行审查,查验了供应商的主体资格,且供应商出具了该箱包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省纤维检验局检测合格的报告,被告依法履��了审慎的检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欺诈行为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在购买箱包时已知晓产品的包装标识,且相关标识上明确注明厂家、产地等相关信息,原告完全可通过箱包上注明的信息得知箱包的具体情况。原告自主选购涉案产品,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其进行诱导,存在欺诈行为。4、争议箱包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产品,不存在应当停止销售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邹顺苟在田某润福公司购得菲洛慕箱包一个,并支付价款179元,该箱包的合格证载有“品牌:SWISSWIN;等级:合格品;面料:参照内标识;执行标准:QB/T1333-2010;产地:福建福清;骏洋(福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市龙江路336号”等字样,该商品的内标识标注有“材料成份:主料:55%尼龙、45%涤纶;内料:100%涤纶”。该商品的吊牌、表面内面及配件使用了15个+标识(其中红底白十字13个、白底红十字1个及红底缕空十字1个)。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很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背包品牌来源于瑞士或与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联,构成对消费者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一种欺诈行为为由,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德。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原、被告同样应遵守上述经济活动原则。邹顺苟在田某润福公司处购得菲洛慕箱包一个,并支付价款179元,上述事实有田某润福公司盖章确认的发票一张等为证,事实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商品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首先讼争商品吊牌已标明了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内标识标明了主料及内料的成份,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对消费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其次,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的因素是商品的品牌、质量和价格。原告作为一个成年消费者,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和选择能力,并能比较、鉴别各种商品信息,选择合理、适当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可自主选购,并在对商品的品牌、质量和价格等作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购买,邹顺苟仅以讼争商品使用了+违反了商标法禁止性规定,据此认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顺苟要求田某润福公司三倍赔偿货款537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讼争商品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应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田某润福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实行无条件退换货,消费者可持原购物小票、发票及未开封使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箱包退货,故邹顺苟要求田某润福公司退还货款1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邹顺苟应同时将其所购的菲洛慕箱包退还给田某润福公司。在诉讼中,邹顺苟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SWISSWIN品牌中贴有+商标标识的箱包,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9元给原告邹顺苟;原告同时将菲洛慕箱包一个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邹顺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顺苟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杰东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