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增训、王春美与陈学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训,王春美,陈学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增训,居民。原告王春美,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增训、王春美与被告陈学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训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被告陈学义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训、王春美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陈学义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官庄镇管公加油站处时,与前方顺行徐德政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德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学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医疗费12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94.50元、车损5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共计247037.15元。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陈学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0029.72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02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学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他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他发现徐德政驾驶摩托车违规从右侧超车,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拐躲避摩托车,运动轨迹从西北向东南,这一点刹车痕迹足以认定,双方并非同向顺行。另外,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两车接触碰撞时摩托车应处于头东南尾西北姿态”,也说明摩托车突然变道,造成事故,亦并非同向顺行。他不存在违章,是因徐德政摩托车超车左拐去路东侧的加油站加油,由于徐德政无证、不懂得超车规则、不懂得相关上路的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由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错误,导致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陈学义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官庄镇管公加油站处时,与前方顺行徐德政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德政受伤,二车受损。徐政德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1205.5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学义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4年11月26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潍公交复字(2014)第2014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3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定(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德政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陈学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学义对上述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主张当时双方并非顺行,系徐德政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车、突然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学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系根据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分析事故发生过程,并认定:1、结合两事故车辆接触碰撞形态分析认为,两车接触碰撞时摩托车应处于头东南尾西北姿态;2、三轮汽车沿事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摩托车行驶至此,三轮汽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接触碰撞(接触碰撞时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摩托车头东南尾西北姿态),接触碰撞后摩托车右侧车身倒地向东南方向滑运至最终停止位置,同时三轮汽车向南(偏东)移运至最终停止位置。另查明,被告陈学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学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徐德政生于1987年8月4日,是安丘市官庄镇高家庄子村村民,生前未登记结婚。原告徐增训系徐德政之父,原告王春美系徐德政之母。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医疗费1205.5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794.50元、车损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证明,被告陈学义提交的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学义与徐德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德政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学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学义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鉴定,亦是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该鉴定意见书对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证明力,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充分研判,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出最终认定。因此,被告陈学义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其辩称受害人徐德政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794.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案中二原告因徐德政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4742.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医疗费1205.5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经济损失244742.65元,因涉案鲁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205.50元,共计111205.50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3537.15元,应由被告陈学义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3476.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增训、王春美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205.50元,计款111205.50元;二、被告陈学义赔偿原告徐增训、王春美死亡赔偿金109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44.15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元的70%,计款93476.01元;三、驳回原告徐增训、王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徐增训、王春美负担181元,被告陈学义负担9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