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松琴。委托代理人陈兰琴,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前案路65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弟。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货。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就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467.92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付款10万元,余下货款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付款5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方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467.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21日,双方就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467.92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销售合同一份、企业往来帐询证函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467.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精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646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被告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2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