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城郊乡富康村。法定代表人解春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知,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胡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运宏,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珍、审判员万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知、熊望德及被告国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运宏、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国亚公司签订《建设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亚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有的工程不施工,不履行保修义务;工程竣工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和工程完整资料,不配合我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导致购房人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购房人纷纷起诉我公司,并向我公司索赔,已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同时,国亚公司将其施工设备强行放在原告的商铺房屋内,我公司多次催促其搬走设备,但国亚公司拒绝搬走。国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我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判令国亚公司在用于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及其他需要办理的备案手续;判令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退房屋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国家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最新设计图,我方才能依此制作竣工图;第二、原告在接收我方施工工程以后,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耽误结算,故在原告完成其付款义务之前,我方有权拒绝交付竣工图、工程资料与配合备案;第三、该房屋属于在建工程,还没有移交给原告,且占据该房屋的施工设备是本项目的劳务施工队未拿到工资扣留的,原告起诉我方是主体错误;第四、原告所诉损失,无相应法律与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富康村管家湾(城郊乡政府隔壁)的广水市2009-9号地块的盛泰城商居楼一期建设工程1、2、3号楼发包给国亚公司总承包。2012年6月2日,盛泰公司与国亚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国亚公司在上述地块总承包施工建设二期4号楼工程。在该二份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仅约定结算方法未约定具体金额;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双方约定,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应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并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及工程完整资料;被告应在竣工后7日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等内容。盛泰城2号楼施工于2012年4月完工,1、3号楼施工于2012年9月完工,4号楼施工于2014年7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先后对所完成的工程均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前后,已对商住房屋及商铺进行了销售。但国亚公司迄今仍有部分施工设备放置在盛泰城4号楼2楼两间商铺内未迁出。另查明,原告盛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7日及7月14日向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与《通知》,要求被告国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配合竣工验收以及搬走放置于盛泰城4号楼的施工设备。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7月12日、2013年2月25日、4月9日、9月9日向原告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还查明,购房人杨厚玉、孙伯河、孙伟因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及要求承担房屋维修费等原因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盛泰公司按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房屋维修费。2014年10月20日,吴克银等八人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盛泰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与房屋维修补偿金。再查明,国亚公司已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1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的盛泰公司位于广水市城郊乡富康村管家湾盛泰城第一期工程1号楼、3号楼未售商铺及商品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联系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验收会议纪要、整改报告、验收记录等书证,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视听资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一、国亚公司是否应向盛泰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备案资料上加盖公章,配合盛泰公司进行备案?二、国亚公司是否有义务将置于盛泰城4号楼2楼的施工设备搬离?三、原告盛泰公司所承担的购房人房屋维修费以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支付给购房人的违约金是否应由被告国亚公司承担?对于争执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国亚公司应向盛泰公司交付竣工图及相关资料并在相关备案资料上加盖公章,配合盛泰公司进行备案。其理由为:1、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并由原告进行销售。被告理应在验收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2、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负有交付竣工图、工程完整资料及协助办理备案的义务,但认为属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但国亚公司迄今并未完全履行竣工验收所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仅是其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亦属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3、原、被告间二份总承包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原告对被告所述拖欠工程款事实并不认可。现国亚公司已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国亚公司所主张债权能得到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无论从公平原则,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4、随州中院已在相关判决中,明确判令本案原告在3个月内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必须先进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其才能协助原告办理备案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亚公司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争执焦点二,被告国亚公司答辩时辩称该处商铺中的施工设备为该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队因未得到工资而扣留的,并非国亚公司所为;庭审中又辩称未办理书面的交付,属于尚未交付的在建工程。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该处商铺中的施工设备为该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队因未得到工资而扣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占据商铺的施工设备,其标示显示属国亚公司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国亚公司向法庭举证内容,盛泰城项目的1、2、3、4号楼已经通过双方的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后7日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等内容。故此,被告国亚公司关于该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盛泰公司要求被告国亚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不交付竣工图等资料与不配合备案而导致盛泰公司与购房人违约的相关责任的问题。虽然目前已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盛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维修损失,但仍有8件相关案件正处于诉讼程序之中,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案件与本案诉请的关联性较大,应待上述案件处理完毕,确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和赔偿金额后再另行处理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纸、工程资料及在承保范围内的其他完整工程资料、工程保修书等。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在相应的资料上加盖公章。二、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放置在盛泰城4号楼2楼两间商铺内的施工设备迁出并腾空房屋。三、驳回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元,由湖北广水盛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 立审判员 李明珍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晓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