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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李忠,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原告刘强与被告李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承包库车县二乌恰富民工程内墙涂料工程共计14套,2000元/套,以计件形式,并与被告共同完成。被告与原告将此涂料工程于2013年9月干完后,被告欠原告劳动工资5500元整。该钱款于2014年4月3日经库车县司法调解室调解,被告写下欠条,但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仍未将所欠工资付清,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工程是四个人一起干的,一起谈的价钱,并约定要赚一起赚,要赔一起赔,后来其余三人嫌价格低都不干了,剩下3套我干了2套,至今还有1套未干。2014年12月,原告在菜市场碰见我找我要钱,还打了我,产生医疗费和误工费,应从5500元中折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等人承包库车县二乌恰富民工程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共计14套,每套粉刷价格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刘强在库车县二乌恰新农村建房粉刷墙面干活,共计14套平房应付刘强工资5500元,伍仟伍佰元,欠款人李忠”。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向原告刘强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将其打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应从劳务工资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受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强支付劳务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牟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