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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任德龙诉姜忠辉、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龙,姜忠辉,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任德龙,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女,住舒兰市。被告:姜忠辉,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红,女,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德龙诉被告姜忠辉、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玉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姜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龙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姜忠辉、张玉红因在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购买19号楼5单元101室楼房,钱款不足,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现二被告因财产纠纷起诉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购买楼房和我借款,并由被告姜忠辉出具欠据一枚。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于二被告闹离婚,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互相推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三万三千元整。被告姜忠辉辩称:借钱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张玉红辩称:一、答辩人不曾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因缺钱买房的借贷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与姜忠辉因贷款购房,支付首付款18万元,系家中存款支付,同年5月30日,用家中存款8000元购买家具。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支付房款和借款买家具的事实,也不存在“借据”中所称买房缺钱的情况。在购房前答辩人家中存款足以购买房屋,本案被撤销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庭审中,调查了被告姜忠辉的银行存款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如下:邮政储蓄银行中2013年3月16日存入2.3万元,农业银行3月26日存入2万元,吉林银行截至4月8日有存款11万6千元,经姜忠辉自认饭店出兑所得5万元,合计20余万元。上述存款事实可以证实并不存在因缺钱购买房屋的事实,且上述存款皆在房屋交付定金、付尾款时按日期从银行支取,原告所主张借贷事实不能成立。购买房屋后,因家具向原告任德龙借款3千元,其借款原因与借贷事实不��,答辩人从未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二、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姜忠辉并未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原告任德龙所持有的“借据”是后补的,同时又无法向法院提供与本案借款数额相吻合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姜忠辉的银行存款凭单显示没有与借款数额相对应的银行存款流水记录。借据又没有张玉红的签字确认,且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姜忠辉经法庭多次反复询问、借款过程,被告确认借款是由本人接收经手,又由本人存入银行,先是存入到农业银行,又改变成存在家里,根本无法核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姜忠辉并未因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30日一天四次取款8千元,交房款后6月30日前尚有存款20080.00元。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5条规定,原告提起借贷纠纷案应提供书面借据或必要的事实根据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又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十条有关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原告银行取款凭证、借贷事实、借据无法相互印证且矛盾较多,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仅凭被告姜忠辉单方书写的借据及原告单方形成的取款凭证根本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姜忠辉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在原告处借款3次,统一出具的欠据。被告姜忠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1、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未在欠条上签字,没有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支出。2、该欠据是后补的,本身存在瑕疵。3、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间多次更改,瑕疵较多。4、2013年3月5日一次性借款3.3万元,二次庭审中,称分三次借款3.3万元。2、银行支取单两枚,证明4月2日支取1万元,5月30日自动取款机支取8,000.00元。被告姜忠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这两笔钱用于购房。被告姜忠辉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姜万财案庭审笔录2014年1月10日法院审理笔录第五页第五行,借没借钱她不知道。证明张玉红承认姜忠辉借款事实。2、原审审理姜忠和案庭审笔录2014年1月10日法院审理笔录第五页上数第三行,证明张玉红承认姜忠辉借款事实。3、2013年12月18日舒兰市法院审理姜忠辉与张玉红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上数第二行,证明姜忠辉在家管理家中钱财。4、2014年7月21日张玉红因离婚案件上诉状一份,证明张玉红陈述互相矛盾。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张玉红没有承认姜忠辉借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姜忠辉管理家中钱财,借没借款张玉红不清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玉红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购买房屋价款35万元。2、中国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存入2.3万元,在4月11日取出,用于交付房款。3、吉林银行账户尾号055的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交付购房定金钱4月8日,银行存款为116,740.74元。4、农业银行9611存款明细3月26日,证明余额为20.285.00元,该笔款项经中级法院认定为张庆东的还款。5、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笔录12页13页,证明兑店所得5万元。6、吉林银行2013年3月17日-4月11日存取款凭证9枚,中国工行存款凭证1枚(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同),证明被告姜忠辉与原告所称借款购房不成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把钱还给我就行。被告姜忠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问题有异议,多项交易记录,不能否定姜忠辉借款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钱的来源有12.3万元的借款。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姜忠辉所举证据3及被告张玉红所举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姜忠辉所举证据1、2、4来源虽合法,但内容不真实,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姜忠辉系表兄弟,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至4月期间被告姜忠辉为购买房屋和室内用品分三次向原告任德龙借款33,000.00元,后由被告姜忠辉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4月9日,二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位��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小区19号5单元1层85号楼房,购房款350,000.00元,首付180,000.00元。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将首付款履行完毕。2013年12月3日被告姜忠辉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玉红离婚,诉讼中,双方因借款是否发生产生争议。另查明,二被告无固定工作,2010年始在吉林市从事个体经营,在学校附近摆摊卖鸡骨架等。本院认为,被告姜忠辉为购买房屋和室内用品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事后出具欠据,原告和被告姜忠辉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和室内用品,所以,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红对被告姜忠辉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共同收入足以交纳购楼款首付。经本院审查核实,根据被告张玉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二被告在2013年3月27日之前银行每笔存款均在8,000.00元以下(2009年12月9日存款10,366.30元除外),收入平稳,至2013年2月3日,银行存款为16,724.23元。2013年3月27日至4月8日银行存款几天内增加9万余元,被告张玉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款属二被告合理收入,被告姜忠辉其他银行存款也不足以交纳购楼首付款18万元,所以,应认定除银行先期存款和小额存款(2013年3月30日存1,000.00元)系二被告合理收入外,其他存款属借款。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辉、张玉红共同偿还原告任德龙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审 判 员  姜成武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