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樊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中共党员,原任冠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队二室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经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冠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队二室主任期间,在2010年和2012年对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普通硅酸盐水泥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致使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给国家造成损失1,430,183.13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的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对违规企业的处罚经过案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局领导批准,稽查队无能力对企业停产,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凤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是对违规企业的调查取证有一定瑕疵,处罚决定在报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集体讨论决定,不应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冠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队二室主任期间,在2010年和2012年对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普通硅酸盐水泥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过程中,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致使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给国家造成损失1,430,183.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归档号为102010、20122006、20122019、20122026的冠县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技鉴(2014)8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上述四册行政执法卷宗中“宁某甲”、“宁庆磊”的名字不是宁某甲本人或宁某乙所写,系冒充签名。证实被告人在对企业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2)聊城市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纳税表,证实该公司2010年全年的销售金额为448,769.95元,2012年前六个月的销售金额为1,011,413.1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应该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对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2012年上半年的罚没款最低应为1,460,183.13元,减去已罚没的3万元,实际给国家造成损失为1,430,183.13元。(3)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生产许可证证明颁证日期2013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证实2012年以前该企业没有办理水泥生产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宁某乙的证言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2006年办理的营业执照,2008年5月份前后开始正式生产“福磊”牌水泥,直到2013年3月份才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股东是我和我的儿子宁某甲,其实我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公司自2008年正式投产以来,一直生产销售的是“福磊”牌水泥,没有生产或销售过其他任何产品。质监局的稽查队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监管,生产水泥必须得有生产许可证。…樊某、王某甲等人在2010年一开始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时数额是一万二千元左右,后来经过我和樊某、王某甲等人商量,最后樊某让我每年交两次罚款,每次交1万元。当时樊某等人并没有让我公司停产,只是说只要我的公司在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水泥,就按照他说的标准交罚款。实际樊某就是默许我公司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生产,不过就是需要每年交2万元罚款。…罚款多少都是他们自己说的而已,并没有向我出示任何文件、相关依据,也没现场检查过。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罚我公司两次款,每次罚款1万元,是我和樊某、王某甲等人商量的结果,所以在对我公司进行罚款时候,他们就没有调取过我公司生产水泥数量的单据等材料,也没问过我们具体生产了多少吨水泥。我公司交罚款都是我经手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号分别为102010、20122006、20122019内的材料上的签字都不是我儿子宁某甲签的,我们也没见案卷内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上述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2年受处罚的次数、每次罚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处罚前樊某等人是否进行过现场检查、询问生产、销售情况并予以记录、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记录,证明樊某等人没让他提交过该公司的生产、销售记录、没有要求他公司停产,该公司在2013年3月才取得生产许可证。(2)证人宁某甲的证言,…我这个企业是2006年办理的营业执照,2008年4、5月份前后开始正式生产“福磊”牌水泥,直到2013年3月份才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股东是我和我父亲宁某乙,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012年,冠县质监局的樊某和王某甲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时,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案卷材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号分别为102010、20122006、20122019)该三本案卷内的材料上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也没见案卷内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樊某和王某甲从来没让我公司停过产,我公司也一直在生产。上述证言证实,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才办下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之前一直是无证生产;2010年、2012年,冠县质监局的樊某和王某甲对该公司进行过处罚,进行处罚时,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执法案卷材料,没有向其公司询问或者到其公司调取过关于我公司生产水泥数量的相关证据;102010、20122006、2012201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中的宁某甲的签名都不是他本人签的;樊某和王某甲从来没让该公司停过产,该公司也一直在生产。(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鑫磊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都是真实的,都是根据他们公司实际销售的金额进行申报的,即该公司纳税申报表上显示的应税销售金额即为该公司当期的实际销售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樊某和王某甲应当以此数据为依据计算罚款数额。(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查处该企业的这几次都是因为他们无证生产水泥。认定该企业违法生产的水泥数量的依据是现场检查情况及对法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依据。我们稽查室因手段、水平有限搜集不到其他证据,只是听取了一下企业法人的陈述,没有更深入的调查。证言证实,王某甲、樊某对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查处时认定该企业违法生产的水泥数量的依据是现场检查情况及对法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依据。(5)证人王某乙(冠县国税局贾镇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至今管理桑阿镇和定远寨乡辖区内的企业税收工作,对辖区内公司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以核实他们的生产销售情况和纳税申报表上报的情况是否一致;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分局辖区内,经检查该企业纳税申报表上的数据与该企业实际销售情况一致。(6)证人李某(冠县技术监督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归档号分别为102010、20122006、20122019、20122026的冠县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中“李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具体处罚时认定的这些违法生产的数量都是樊某和王某甲汇报的;责令相关企业停产以后,由做出相应处罚的稽查室负责监督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能恢复生产,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7)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归档号分别为102010、20122006、20122019、20122026的冠县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中“张某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具体处罚时认定的这些违法生产的数量是否是该企业实际的违法生产的数量其不清楚,案件承办人应该对他们所汇报的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负责;做出相应处罚的稽查室负责督促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8)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四本执法卷宗上的“朱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樊某和王某甲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负责;对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责令停产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对企业实施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三、被告人供述樊某的供述和辩解,冠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稽查队的职责主要是对全县范围内处于生产环节的无证生产、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计量违法、特种设备违法安装使用等行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应该是由我们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一个案件时至少两个人以上共同执法,我们二室主要是我和王某甲一起查处案件。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冠县闫营东329声道北,当时有人举报,自2010年我当主任以来,一共查处几次记不清了,但是每查处该企业一次,我们都有一本相应的案卷。查处该企业的这几次都是因为他们在没有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水泥。我们认定的数量只是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生产数量及调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笔录情况认定的,没有其他依据。102010、20122006、20122019、20122026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中,我和王某甲以及宁某甲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相应的现场检查笔录也是现场制作的。这些案卷都是王某甲制作的。该四本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都送达了。送达回证中收件人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数量与我们案卷中认定的数量不相符,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们当时应该调取鑫磊水泥厂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相关账目,我当时向生产企业要生产、销售记录了,但是企业说没有,我们当时处理鑫磊水泥厂时也没有想到这么多,没有按照规定去其他相关部门调取、调查销售记录,但是我没做到。供述及辩解证实,冠县质监局稽查队进行检查执法的程序和依据;对宁某甲经营的冠县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该公司销售数额的依据是现场检查发现的生产数量及调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笔录情况,没有去其他相关部门调取、调查销售记录;供述称执法卷宗材料真实,但对“宁某甲”“宁庆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在其请假期间的案卷材料上出现了“樊某”的签名无法做出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在对违规企业查处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违规企业的应处罚额为140多万元,而实际处罚只有3万元,其犯罪情节不属显著轻微,辩护人提出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宋纪高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震营 来源:百度“”